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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李光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于2015年10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裁判前,原告杨**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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