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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涪陵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涪陵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涪陵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涪陵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王某某”于2000年10月22日申请结婚登记,涪陵区乡于当日向原告颁发登记号为“渝涪结010000078-号”结婚证。婚后不久,“王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王某某”没有提供本人身份证,婚姻登记机关根据虚假的“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渝涪结010000078-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4)68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3月22日起,区县民政部门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婚姻登记机构。”本案中,虽然婚姻登记行为不是被告作出,但其系继续行使农村地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为此,涪**政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与“王某某”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当日取得“渝涪结010000078-号”结婚证,故原告对婚姻登记行为内容是知晓的。被告涪**政局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应视为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10月22日就已知道婚姻登记行为内容,至2015年9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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