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重庆市南**登记中心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被告南川**中心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南**属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告原居住的房屋是其外婆之父王**1953年确权的合法财产,2011年该房被鉴定为D级危房。同年,原告及家庭申请危房改建未获批准。2013年7月该房自然垮塌,原告便在原房屋宅基地上搭简易棚居住至今。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依法将已垮塌房屋的宅基地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两个月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一直不予任何回复。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已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宅基地变更登记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宅基地予以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记中心辩称,原告来函申请宅基地变更登记,不是法定的申请形式和途径。原告来函的内容不能明确相关的必要材料,被告无法查验相关情况并询问。故,原告的申请依法不能产生相应的行政行为。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自述源于其外婆之父王**的房屋,如对该房申请登记,应由该房的建造人或法定继承人先行申请初始登记,原告不具备本案所涉房屋和宅基地的申请资格。并且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灭失,原告之外婆缺乏无权转移基础,原告缺乏物权转移基础,原告也不能成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来函提及内容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丧失物权确认基础。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将相关情况上报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请示区政府,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的外婆王**作出《关于张*与王**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政策咨询的复函》。该复函于次日送原告的外婆王**和原告的舅舅叶**,两人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来函提及的问题已以被告上级机关的名义作出了明确答复。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原告罗*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分家协议;2、2007年赠与协议;3、2009年XX居委出具的证明;4、安**(2011)第33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5、2015年XX居委7组出具的证明;6、2015年XX居委出具的证明;7、EMS邮递凭证;8、EMS邮递签收记录网上截屏。

被告**记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的邮寄材料:宅基地变更登记申请、罗*身份证复印件、罗*户口复印件、1953年王**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2、(2005)南川法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书;3、南川国土房**(2015)61号《关于张*与王**双方争议农村土地房屋用地面积等有关事宜的情况报告》、364号批示抄告单、《关于张*与王**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政策咨询的复函》及送达回证;4、王**(92)字第号地籍档案;5、叶**(92)字第号地籍档案;6、王**第号产权产籍档案;7、叶**第号产权产籍档案;8、叶**第号产权产籍档案;9、叶**第号产权产籍档案;10、叶**第号产权产籍档案。

被告**记中心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条;2、《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第二条第一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被告**记中心认为原告罗*出示的证据1、2、4不具有与本案关联性,认为证据3、5、6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邮寄不是法定的申请形式。原告罗*对被告**记中心出示的证据1、4、6、8无异议,证据2不能否定原告对宅基地享有的权利,证据3、5、7、9、10不具有与本案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罗*出示的证据8能反映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7不具有与本案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南川**中心出示的证据1能反映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10不具有与本案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罗*向南川**服务中心土地权属登记窗口邮寄了宅基地变更申请、罗*身份证复印件、罗*户口复印件、1953年王**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次日,重庆市南**登记中心收到该申请材料。重庆市南**登记中心收到该申请材后,未对罗*进行回复。罗*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作为负责南川区土地房屋登记具体工作的机构,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受理、回复的职责。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原告罗*的宅基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罗*。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已将原告罗*变更登记申请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罗*宅基地变更登记申请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罗*。

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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