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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于,王**与武隆县人民政府,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正于、王**诉被告武*县政府、被告武*国土房管局、第三人王**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重庆**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正于、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武*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武*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加法、应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正于、王**诉称,原告合法持有武集建(92)字第XXX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证记载的宅基地依法享有权利。第三人王**趁原告未在当地看管之际,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修建了房屋和附属设施。被告武隆县政府、武隆国土房管局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将第三人王**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颁发了产权证。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武隆县政府、武隆国土房管局违法颁发给第三人王**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武隆县政府辩称,王**不是武隆县XXX镇XXX村XX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武隆县政府没有给第三人王**颁发武集用房地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丁正于、王**的起诉。

被告武*国土房管局辩称,我局给第三人王**办理的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X号产权证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颁证过程中,我局根据《房屋登记方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审查了第三人王**提交的建房申请书、地籍申请调查登记审核表、宗地图与现场查勘表等材料,已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王**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告武*县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武*国土房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2、武*县农村居民建房申请书;3、农村房地籍申请调查登记审核表;4、宗地图、现场登记查勘表;5、建房申请;6、王**户籍登记卡;7、审批意见表。

原告丁正于、王道素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105206050080号宗地图;2、(2014)武法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书;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王**未提交证据、依据。

原告丁正于、王道素对被告武*县政府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武*国土房管局对被告武*县政府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丁正于、王道素对被告武*国土房管局出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武*县政府对被告武*国土房管局出示的所有证据无意见。

被告武*县政府认为原告丁正于、王**出示的证据1不完整,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武*国土房管局对原告丁正于、王**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

对上述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武*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是被诉行政行为,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武*国土房管局证据1是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7是被告武*国土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制作收集的,能反映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丁正于、王道素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以采信。原告丁正于、王道素提供的证据2、3能反映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丁*于与王**在武隆县XXX镇XXX村XXXX组原老房屋共墙而居,丁*于丈夫王**的集体房屋土地证载明其住宅及附属物占地205平方米,用地面积289平方米。2003年左右,王**死亡后,丁*于拆除了与王**相邻的一间房屋,并将其猪圈作价100元转让给王**。此后,丁*于离开武隆县XXX镇XXX村XXXX组随其女儿王**生活。2010年,丁*于因政策性农转非,户籍转为城镇居民。2005年左右,丁*于位于武隆县XXX镇XXX村XXXX组的两间房屋和牛圈自然垮塌后被他人拆除。2008年左右,王**拆除了老房,修建了新房。

为办理新房的产权登记,王**向武**房管局提交了农村房地籍申请调查登记审核表、宗地图、武隆县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表、现场登记查勘表、2007年拆建房申请。2011年9月1日,武**房管局对王**的新房予以登记,并颁发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为王**,房屋坐落于武隆县XXX镇XXX村XXXX村民小组,房地籍号10520XXXXXXXX。

本院认为

2014年9月1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法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查明,王**新建房屋侵占丁*于的宅基地面积为100.725平方米。判决,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于经济损失7051元。丁*于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2015年4月15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认为丁*于遗留的房屋和猪圈虽于2005年左右自然坍塌,但丁*于的宅基地使用权依然留存。王**占用丁*于宅基地100.725平方米的行为,已构成财产侵权,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王**赔偿丁*于7051元损失,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武隆县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王**占用丁*于户宅基地100.725平方米修建了涉案房屋,并向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第三人王**此次申请登记房屋的占地范围与丁*于户集体房屋土地证载明的房屋占地范围有重叠。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第三人王**申请登记事项与丁*于户集体房屋土地证记载冲突,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对此次申请不予登记。综上,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1日颁发的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1日颁发的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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