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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代孟忠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吴**、吴**、吴**因与被上诉人代孟忠土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代孟*与代孟*系兄妹关系。代孟*有木瓦结构房屋4间,坐落于丰都县双龙场乡付家山村3组(丰都县灯塔万胜村3组)。1991年4月28日,代孟*房屋档案资料中的《地籍调查表》载明:宗地编号Ba-3-3-1;土地使用者代孟*;土地坐落灯塔乡万胜村3组干大丘;四至界线,东本排列自有外为代培礼住房,南本房坝边抵石坎,西本房滴水距人行路1米,北本房滴水外为人行路关坝;土地来源继承祖业;提供的证件宅基地证;共有使用权情况院坝居关;土地用途住宅。《界址调查表》载明了界址点号及界址位置说明。《勘丈记录表》载明:宗地编号Ba-3-3-1;土地使用者代孟*;土地坐落灯塔乡万胜村3组干大丘;房屋结构木瓦;宗地勘丈面积293.84㎡,建筑物占地面积194.48㎡,其他99.36㎡。代孟*于2006年9月在代孟*房屋南面的空坝上修建了房屋,占用代孟*部分宅基地。代孟*于2011年又将代孟*的木瓦结构房屋拆除3间。代孟*于2010年11月29日在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中提出申请,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26日为其办理了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其登记资料中《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载明的宗地四至界线:东墙壁为界外属荒坝,南墙壁为界外属土坎,西墙壁为界外属人行路,北滴水为界外属土坝;勘丈面积:113.62㎡;“相邻人无异议签字”栏中无相邻人签字。“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载明:此宗地权属调查合法,面积准确,四至界线清晰,相邻无异议。《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中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栏载明:情况属实,无权属纠纷,同意申请登记;村建环保监督管理站意见栏载明:该房屋具备入住条件,符合规划要求,共计建筑面积109.62㎡;国土所意见栏载明:该房屋登记要件齐全,占地113.62㎡,其中合法占地113.62㎡;乡政府意见栏载明:情况属实,符合登记条件,同意确权登记,土地面积113.62㎡,房屋面积109.62㎡。《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宗地勘丈草图》载明:东墙壁为界,外属荒坝,南墙壁为界,外属土坎,西墙壁为界,外属人行路,北滴水为界,外属土坝;申请人:代孟*。代孟*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登记发证时,双龙场**民委员会为其出具证明:兹有重庆市丰都县双龙场乡付家山村3社村民代孟*,家庭房屋3间混合结构,因自己保管不善房产证现已丢失,望有关单位补办手续。代孟*在修建房屋时,尚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

另查明,代孟忠以代孟*拆毁其3间房屋,要求代孟*恢复原状为由,于2012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于其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具有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代孟琼所建房屋是否侵害了代**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主要审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否合法。

本案诉争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所涉房屋,系代孟*于2006年修建,属于新建房屋。虽然双龙场**民委员会在代孟*申请登记办证时为其出具房产证已丢失的证明,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属于初始登记,但该登记卡载明的建房时间为1991年,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一)提交资料齐全;(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四)权属无争议。根据代**土地房屋相关资料以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代孟*办理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代孟*所建房屋占用代**部分宅基地的事实成立,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中载明的宗地四至界线与代孟*和代**所提供的并保存于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代**房屋《地籍调查表》、《勘丈记录表》、《界址调查表》载明的宗地四至界线有重复交叉部分。虽然代孟*申请登记办证时,《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载明“四至界线清晰,相邻无争议”,但该表中均无相邻人签字。虽然《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中载明村社“无权属纠纷”意见以及乡政府和村建站、国土所批注了相应的审查意见,但事实上代**与代孟*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

综上所述,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26日为代**办理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作出的登记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代孟忠的诉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辩称理由及代**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上诉人诉称

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及代孟琼、吴**、吴**、吴**均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维持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是:代孟*修建三间房屋是经所在生产队同意的。2011年11月29日,在重庆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时,代孟*申请将2006年其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登记在自己名下,也是经生产队、村民委员会、村建站、国土所、乡镇政府层层审批同意的。代孟*将登记在代孟忠名下的四间木瓦房后拆除三间后,宅基地闲置至今,没有建房使用。一审法院没有查证核实代孟*修建的三间砖混结构房屋是否占用以及占用了多少原登记在代孟忠名下的部分空坝。代孟忠所主张的宅基地上的四间木瓦房原为双方父母所有,1989年申请重建后登记在代孟忠名下,《地籍调查表》上记载的家庭人口为5人,事实上登记在代孟忠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5人共有,即使代孟*在其后面修建住房占用了部分空坝也合情合理。根据国**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三间木瓦房2008年因坍塌拆除至2014年已有6年时间没有恢复使用,依法由集体收回。代孟*修建房屋经村民小组同意且经有关职能部门办证,即使代孟*建房所占界址与登记在代孟忠名下的宅基地界址有交叉,也只能视为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小组)的调整。

代**、吴**、吴**、吴**的上诉理由是:代孟*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从三间老屋拆除之日起,该三间老屋的宅基地等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归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代孟*对已拆除的三间老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新修建的房屋颁证给代**没有侵犯代孟*的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四至界限有交叉重叠部分”是错误的,四间老屋虽登记在代孟*名下,但事实是其父母的财产,其父母临终前立有协议,养老送终后,此四间老屋归代**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孟忠答辩称,上诉人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代孟琼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登记行为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及代孟琼、吴**、吴**、吴**的上诉所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申请书》;2、《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3、《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4、《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5、《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宗地勘丈草图》和《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房屋勘丈草图》;6、双龙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代孟*土地房屋《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勘丈记录表》。经庭审质证,代孟*对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反映内容不齐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四人无签字和签章,且登记行为与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无代孟*修建房屋前的土地房屋审批文件;对证据2有异议,权属登记卡载明是1991年,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是否实地勘验后的签字提出质疑;证据4无任何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占用的土地存在争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绘制图与实际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能证明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办证行为是错误的。代孟*、吴**、吴**、吴**对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房屋《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勘丈记录表》,拟证明代**房屋原四间房屋的宅基地和后有空坝的事实,代**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范围;2、(2012)丰法民初字第01866号《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代**原房屋宅基地和空坝的权属;3、现场照片,拟证明代**原房屋被代孟*拆除后所留的一间房屋及原房屋与代孟*所建房的距离;4、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代孟*办证的资料,拟证明办理登记所依据的材料。经庭审质证,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代**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宗地号ba-3-3-1是调查地税的登记在册,并未发证;证据4表述的结论是否与代孟*登记重合不清楚;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代孟*对代**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代**、吴**、吴**、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丰都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申请书》,拟证明原房屋修建多年,随时有垮塌危险,于1989年3月29日提出用地申请,认为原房屋系代**、代**父母的遗产。经庭审质证,代**认为代**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代**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同时进一步证明代**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争议土地来源。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代孟忠举示的证据1、2、3、4与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举示的证据1、2、3、4、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代**、吴**、吴**、吴**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宅基地享有权利,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代**、吴**、吴**、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诉房屋照片一组,拟证明修的房屋没有侵害代**的任何权益;2、四份证明材料,拟证明代**对其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同时双方达成了遗赠协议;3、礼单一份,拟证明代**只送了300元。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代**提供的协议书不真实;2、代父火化清单,拟证明代**父亲在新疆死亡;3、2006年处理代母后事的材料,拟证明代**、吴**、吴**、吴**主张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孟琼、吴**、吴**、吴**以及被上诉人代孟忠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否合法。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及代孟琼、吴**、吴**、吴**均上诉认为,2008年因坍塌拆除的三间木瓦老房至2014年已有6年时间没有恢复使用,依法应由集体收回,代**对已拆除的三间老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被上诉人代**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国**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之规定,登记在代**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如要被集体收回应当满足该条规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注销,而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所在村民小组履行了上述程序要求,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代**仍旧享有登记在自己名下四间老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代**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代孟琼上诉称“四间老屋虽登记在代**名下,但其实质是其父母的财产,其父母临终前立有协议,养老送终后,此四间老屋归代孟琼所有”之理由,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予支持。

本案诉争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所涉房屋,系代孟*于2006年修建,属于新建房屋。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一)提交资料齐全;(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四)权属无争议。经本院审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代孟*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主要证据中,双龙场**民委员会为代孟*出具房产证已丢失的证明为虚假证据,《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以及《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所载明的拟证明土地权属无争议的证据与代孟忠和代孟*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这一客观事实不符。故,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代孟*颁发房地产权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及代孟琼、吴**、吴**、吴**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上诉人代孟琼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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