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被告已经纠正了行政登记为由,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冉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