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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三星乡政府)林地权属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需以重庆**人民法院受理的陈**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石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于同年12月31日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8月24日本案以原告递交的重庆**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裁判文书为依据恢复了本案的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于同月25日撤销了所作出的三星府发(2014)56号林木争议处理决定,同月2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陈**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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