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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正海,方**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正海、方**、向天晏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正海、方**、向天晏以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协商解决为由,三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正海、方**、向天晏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向正海、方**、向天晏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向正海,方**,向天晏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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