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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民事诉讼与本案作出裁判有利害关系,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中止审理。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作出裁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于2015年11月18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原告谭**与第三人谭**、谭**已达成和解,现原告谭**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谭**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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