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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向阳,代元才等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元才、向江*、代鑫月、代向阳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发现廖**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9日、7月16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等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元才、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彭水**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安继东,第三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乡马峰村的土地被占用并获得补偿,原告利用该补偿款在新田乡马峰村2组修建了一栋约300平方米的砖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向江*与其丈夫廖**离婚,因廖**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中,原告于2015年5月向彭水苗**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要求廖**立即搬出原告房屋的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廖**出示了由被告颁发的房地籍号PS-26-02-42房地产权证。原告此时才得知自己用占地补偿款修建的房屋已由被告将房屋产权证颁发给了廖**。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产权颁发给廖**,其行为严重违法,也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廖**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3、被告给廖**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是以户为单位,在颁证时,廖**与向江*系夫妻,原告代元才系其家族共同成员,该诉讼是因廖**与向江*离婚所引起,追其本源也就是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第三人廖**述称:房屋是第三人和向江*结婚后修建的,房屋权属登记是向江*申请办理的,办理房产证的具体情况第三人不清楚。

被告彭水**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质证:

1、廖**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2、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3、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4、向江*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5、向江*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6、向江*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7、(2014)彭**初字第01427号民事调解书;8、户口页;9、杨**的调查笔录;10、庹**的调查笔录;11、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8705号房地产权证;12、王**的调查笔录;13、王**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廖**系同一家庭成员,廖**参与了房屋修建,2011年7月将新建房屋一分为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事实,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以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0条、第11条。

原告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7-10号证据无异议,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为11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向江*没有房地产权证,即使向江*知道办房地产权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代元才也知道此事;对12-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9号、11-13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证据中记录的用占地的钱修建房屋事实有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廖**的房地产权证书。证明被告违法颁证的事实;3、彭水集建(1992)字第538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证件于1992年颁发,将猪、牛圈拆除后连同空坝与住宅区域重新建房,该房屋已由被告非法确认给廖**所有;4、国茂水泥厂石灰石矿山丈量汇总明细表、代仁权调查笔录、庹**调查笔录、代仁会调查笔录、王**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代元才与代**(已故)被占林地、耕地补偿款116413元,原告已将此补偿款用于建房,该房已由被告登记给廖**所有;5、(2014)彭**初字第014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向江*与廖**于2014年离婚,离婚时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因此法院在调解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6、(2015)彭**初字第017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庭审中廖**出示房地产权证书时原告方知自己修建的房屋已由被告颁证给廖**,原告被迫撤诉;7、《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3条、《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

被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地产权证上的名字和第三人不一致,真实性待查证,就算是真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证明了第三人房屋是廖**和向江*婚后修建的;对5-6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1-2号、5-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国茂水泥厂石灰石矿山丈量汇总明细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在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廖**调查笔录;2、豆远英调查笔录;3、刘**调查笔录;4、刘**调查笔录;5、杨**调查笔录。证明房屋是共同修建的,修房的钱是第三人出的;6、王**的证明。证明向江*同意办理两个房地产权证的事实;7、邵*的证实。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代元才分开居住,后因矛盾调换了居住的房屋。

原告对1-5号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了涉案房屋是廖**与向江*共同修建;对6-7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举示的10号证据中代元才、向江*、廖**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以及拆掉猪、牛圈以及老房子一间后修建了两层楼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举示其余证据系依法调查收取,程序合法,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2号证据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4号证据中的国茂水泥厂石灰石矿山丈量汇总明细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号证据调查笔录中代元才、向江*、廖**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以及拆掉猪、牛圈以及老房子一间后修建了两层楼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系依法调查收取,程序合法,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举示的1-5号证据中房屋是共同修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事实不予确认;6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四原告关系如下:向江*前夫代**系代元才之子,代向阳、代鑫月系向江*与代**的子女,代**因车祸死亡。2009年8月20日向江*与第三人廖**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廖*。向江*、廖**、代元才、廖*、代鑫月、代向阳共同生活。2009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拆除猪、牛圈以及木质结构的房屋一间后,修建了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四间。2011年7月14日,向江*向彭水**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填了两份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的申请人为向江*,另一份申请书的申请人为廖**。2012年5月30日,彭水**管局向廖**颁发了房地籍号为PS-26-02-02-42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上载明权利人为廖延川,被告认可系笔误,实为廖**。原告认为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才能颁证且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经过公示,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廖**颁发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向江*与廖**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015年4月26日,代元才、向江*、代鑫月、代向阳向本院起诉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廖**将房地籍号为PS-26-02-02-42的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举示。代元才、向江*、代鑫月、代向阳遂撤回起诉。

还查明,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给向江*颁发了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8705号房地产权证,向江*未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彭水**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房屋权属确认、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给第三人廖**颁发的房地籍号为PS-26-02-02-42的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代元才、向江*、代鑫月、代向阳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廖**在庭审中举示了房地籍号为PS-26-02-02-42的房地产权证,故,在2015年5月12日开庭时原告才知晓被告给廖**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提出2011年7月14日廖**、向江*向被告申请将新建房屋一分为二办理房地产证时就知道且应当知道被告颁证这一行为,原告2015年才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经查,2011年7月14日,向江*向被告提交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需对向江*的申请进行受理并经权属审核通过后方能登记发证,因此原告知道提出申请并不必然知道被告的颁证内容,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给第三人廖**颁发的房地籍号为PS-26-02-02-42的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2012年5月30日,彭水**管局向廖**颁发了房地籍号为PS-26-02-02-42的房地产权证,那么本案应适用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一)提交资料齐全;(二)权属来源合法;(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四)权属无争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代**、向江*与第三人廖**在拆除猪、牛圈以及木质结构的房屋一间后,共同修建了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四间,那么代**、向江*、廖**系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在没有查清权属无争议的情形下,分别给廖**、向江*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侵害了原告代**的利益,因此被告给廖**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下列情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请:(二)共有房屋的权利设定。”申请房屋登记时,应当由代**、向江*、廖**共同申请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请,被告提交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为向江*,另一份载明申请人为廖**,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共有人委托一方申请的委托书。因此,被告在没有查清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情形下,给廖**颁发的房地籍号为PS-26-02-02-42的房地产权证程序违法。《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廖**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后,并没有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故,被告给廖**颁发的房地籍号为PS-26-02-02-42的房地产权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5月30日给廖**颁发的房地籍号为PS-26-02-02-42的房地产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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