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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康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陈**,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因第三人张**的申请而注销了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829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原告栾*康以被告已改变行政行为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栾**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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