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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路管理所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路管理所(以下简称永川区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区土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川区公路管理所不服一审裁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GY03205号房地证。具体理由如下:1、永国用(郊)字第4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了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上诉人。2、上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依法享有诉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土房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结果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永川区土房局在一审庭审程序中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永川区土房局作出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CY03205号房地证,将诉争土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该行政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上诉人永川区公路管理所于1990年取得的永国用(郊)字第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故在上诉人永川区公路管理所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情形下,其与本案被上诉人永川区土房局向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永川区**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颁发的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GY03205号房地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如对永国用(郊)字第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的行政行为不服,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川区公路管理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裁定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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