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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第三人杨**于2010年1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财产分配问题”的约定为:“……女方与父亲杨**修建于右靠计生办、左靠杨**的两间门面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其中靠计生办的一间门面和第一层是父亲杨**的……靠杨**的一间门面和第二层归杨**……”。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0日就上述房屋向被告提出产权登记申请,被告经过审核,于2011年8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11J字第32124号)。第三人杨**于2013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限期搬出上述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右靠计生办、左靠杨**的两间门面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处分是有效的。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判决郭*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该房屋。郭*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郭*于2014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杨**的赠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靠计生办的一间门面和第一层是杨**的,并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既然双方达成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也应该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财产分割的条款,而不能任意撤销。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郭*撤销207房地证2011J字第32124号房产中靠计生办的一间门面和第一层的赠与的诉讼请求。郭*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按上诉人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郭*于2015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綦江国土房管局向第三人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11J字第32124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不是《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11J字第32124号)行政相对人,与该《房地产权证》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系行政行为相对人或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郭*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綦**房管局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11J字第32124号)。上诉人郭*既不是该《房地产权证》的行政相对人;其与被上诉人杨**离婚时已对该《房地产权证》所涉房屋进行了处分,即由杨**和其父亲杨**享有房屋产权,该处分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上诉人郭*与该《房地产权证》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郭*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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