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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莲池村菱角社张**等2与重庆市**开发区国土房管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莲池村菱角社张**等249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发区国土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綦法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莲池村菱角社张**等249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于1996年10月14日为戴**颁发万盛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换证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案件证据证明事实不符;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发区国土房管局于1996年10月14日将位于万盛经开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代兆艮(戴**)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原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莲池村菱角社张**等249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重庆市**开发区国土房管局1996年10月14日对万盛经开区浸水垭房屋登记行为。而该房屋于1987年即已登记在戴**名下,上诉人即非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重庆市**开发区国土房管局于1996年10月14日将位于万盛经开区浸水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代兆艮(戴**)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原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莲池村菱角社张**等249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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