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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常书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常书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常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谭**、第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参加渝黔铁路推进工作会议没有出庭。在审理过程中,经承办人员释明后,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诉,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涂常书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涂常书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涂常书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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