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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易公司经营部与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邓**因荣昌县**易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广顺经营部)诉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荣昌县土房局)及第三人邓**、邓**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荣昌县广顺镇顺河街32号房屋原系荣昌县**易公司占有使用,1989年11月22日,荣昌县**易公司改制,与广顺红光店合并成立广顺经营部。此后,荣昌县广顺镇顺河街32号房屋由广顺经营部占有使用,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24日,荣昌县土房局根据邓**、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审批表、证明、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等资料,就该房屋于2004年5月24日向邓**、邓**颁发了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年初,广顺经营部发现其位于荣昌县广顺镇顺河街32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了邓**、邓**名下,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荣昌县土房局颁发的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原荣昌县**易公司与邓**、邓**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荣昌县**易公司将位于广顺镇顺河街32号房屋卖给邓**、邓**,价款为30000元。此后邓**、邓**分三次(2005年6月8日、2007年11月18日、2008年3月20日)向原荣昌县**易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原荣昌县**易公司向邓**、邓**出具了加盖有原荣昌县**易公司公章和薛**签字的收条。2008年3月20日,邓**、邓**占有使用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和第七条“国**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的规定,荣**房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和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据此,荣**房局对土地登记应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本案中,荣**房局依据邓**、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审批表、证明、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等资料,向邓**、邓**颁发了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荣**房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证明”中的房屋土地的来源及房屋建设年代,有明显的将“购于80年代”改动为“建于60年代”的涂改痕迹,造成荣**房局对邓**、邓**取得该房屋土地的来源及房屋建设年代认定的错误,将邓**、邓**以房屋买卖取得的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以初始土地登记的方式办理了土地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的规定,荣**房局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时,应依法进行公告,而荣**房局在为邓**、邓**办理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未进行公告,故荣**房局在对邓**、邓**的土地权属来源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审核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且程序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颁发的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对荣**房局辩称的广顺经营部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的辩称理由,因诉争房屋土地原系广顺经营部占有使用,其与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适格,为此荣**房局的此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邓**、邓**述称的广顺经营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述称理由,因广顺经营部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对邓**、邓**的此述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荣**房局为邓**、邓**颁发的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5月25日,原荣昌县**易公司与邓**、邓**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荣昌县**易公司将位于广顺镇顺河街32号房屋卖给邓**、邓**,2008年3月20日,邓**、邓**占有使用该房屋。2014年11月,广顺经营部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达十年时间,广顺经营部未采取法律措施对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提出异议,可见广顺经营部对上述房屋的买卖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默认同意的。因此,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撤销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邓**、邓**虽然是以房屋买卖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但由于该地块没有进行过初始登记,因此在首次办理土地登记时只能是进行初始登记。荣昌县土房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证明”正好与广顺经营部诉称“建于上个世纪60年代”相印证,故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初始土地登记的方式办理土地登记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昌县土房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广顺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邓**、邓**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

1、协议和收条3张。拟证明争议房屋是邓**、邓**在2004年5月25日以购买方式合法取得;2008年3月20日,邓**、邓**已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广顺经营部提起诉讼的时效应从2008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

2、211字第0346号房权证、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邓**、邓**所有。

被上诉人荣昌县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拟证明诉争房屋土地的来源及房屋建设年代、坐落位置、面积。

2、地籍调查表。拟证明诉争房屋土地在邓**、邓**申请登记前未确权,该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申请行为。

3、界址调查表。拟证明争议房屋土地的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均有指界人荣昌县广顺镇人民政府及自然人签字认可。

4、国有土地审批表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荣昌县土房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批程序并进行了颁证。

被上诉人广顺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荣昌县人民法院(89)法安民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所依据的材料。拟证明荣昌县广顺镇顺河街32号房屋系广顺经营部所有。

2、四川省**民法院(1990)民上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维持了(89)法安民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3、(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荣昌县**易公司经过整顿后,更名为荣昌县**易公司经营部;同时拟证明广顺经营部的主体资格合法。

4、1963年的立契存根、荣昌**公司的房屋勘丈评价书等。拟证明广顺经营部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荣**房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广顺经营部有异议,邓**、邓**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为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荣**房局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广顺经营部有异议,邓**、邓**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对广**营部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荣**房局、邓**、邓**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对广**营部提供的证据4,荣**房局、邓**、邓**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荣昌**公司的房屋勘丈评价书不能证明广**营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1963年的立契存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对邓**、邓**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广顺经营部有异议,荣昌县土房局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诉讼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规定:“国**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荣昌县土房局具有对该行政区域内土地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

《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因此,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是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荣昌县土房局在为邓**、邓**办理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未依法进行公告属于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土地登记程序中,申请者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管理部门也必须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本案中,荣昌县土房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证明”中有明显将“购于80年代”改动为“建于60年代”的涂改痕迹,荣昌县土房局并因此将邓**、邓**以房屋买卖取得的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以初始土地登记的方式办理了土地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荣昌县土房局在对邓**、邓**的土地权属来源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审核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并无不当。

上诉人邓**、邓**提出,广顺经营部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广顺经营部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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