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与重庆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郝**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先解决民事争议;且上诉人于2014年6月打工返乡后发现自己的房屋权利人错误登记后,多次申请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郝**于2010年就已知晓被上诉人市土房局颁发了丁202房地证2008字第14482号房屋产权证给被上诉人郝**,其应当自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郝**于2014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上诉人郝**提出其于2014年6月才知道颁证错误,多次申请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而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或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诉权保护期限,即便郝**曾向村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不属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情形。同时,上诉人郝**在一审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中多次承认其已于2010年就知道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向被上诉人郝**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6月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正当理由。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