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黄*曾于2014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綦江**管局于1992年5月22日向黄**、霍仁书颁发的无编号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和理由为:1988年5月27日,綦江**贸易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綦江区综合用房一栋出售给黄**、黄*和黄**共同所有,双方签订了《出售永新综合用房一栋的协议书》,1988年8月29日綦江**管局颁发了0119502号管业证,同时将该管业证交由黄**、黄*之父亲黄**和黄*的姐夫刘**领取。管业证一直由黄**保管,未交付给黄**、黄*和黄**。2012年3月,黄*因准备在綦江区城内按揭购房,于是到綦江**管局要求出具无房证明,该局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黄*在綦江县共同所有房屋一栋,不能出具无房证明。随后黄**、黄*向三姐黄**询问此事,得知在未经黄**、黄*和黄**同意下,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黄**、黄*的父母。黄**将以上证件复印给黄**、黄*。即在1992年5月22日“綦江县乡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公室”向黄**、黄*的父母颁发了无编号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4月30日綦江**管局向黄**、黄*父母黄**、霍仁书颁发了无编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綦**民法院以(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22号判决予以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黄**、黄*认为綦江**管局对同一房屋重复登记为两个产权人的错误登记行为具有撤销的法定义务。綦江**管局不明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在审理过程中,黄**、黄*于2014年4月11日自愿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綦江**管局提起的房屋行政登记的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黄**、黄*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中,黄**、黄*于2014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11日裁定准许撤诉后,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不予受理,结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1、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认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要求对其撤销错误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不予理睬,被上诉人属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前案与本案有所区别,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2、前案上诉人撤回起诉系基于对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的信任和释*,但上诉人撤诉后被上诉人并未如一审法院释*的主动作出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黄**、黄*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2年5月22日颁发的位于永新镇正街31号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而上诉人黄**、黄*于2014年2月12日,以本案被上诉人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即(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20号,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1992年5月22日向黄**、霍仁书颁发的无编号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案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上诉人提出该案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案件、与本案不一样的上诉理由,该陈述实为前一案件中上诉人提出的理由而非诉讼请求;上诉人又提出其前案撤回起诉的原因是一审法院的释*,如上诉人对其前案撤回起诉有异议,可依照法定程序寻求救济,但此陈述不构成“撤回起诉后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