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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下简称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和三个子女(长子牟**,次子牟**,女儿牟**)一直居住在原綦江县登瀛乡临江村8组(现綦江**玉龙村)。后迁至原綦江**北门,由农业户口转为了“三自理”户口人员。綦江三环高速路征地,原告发现自己一家人的户口于2005年已经迁移至重庆市綦江区滨江路,户口性质已经变更为城镇户口。被告以原告当时已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住房证明、收入证明等为由,将原告的户口性质变更为城镇户口。被告对原告一家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区公安局辩称,原告原属于“三自理”户口,根据渝公户发(1999)30号《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解决自理口粮户口遗留问题的通知》,根据**安部印发《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和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公字(1997)56号),关于对“已办理的兰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凡自理口粮户口人员,在镇、乡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并实际居住在该镇、乡的,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户口就地‘农转非’,由各分县(自治县、市)局审批入户”。200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将三自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同时提交了收入和住房证明以及居委会等相关单位的证明等要求转为城镇户口。次年1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为原告一家办理了城镇户口。被告对原告的户口登记行为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此外,原告及第三人的户口登记为城镇户口后,该户籍多次发生户口单立以及人员增减等户籍登记行为,故早就应当知道其一家人的户口已转为城镇户口,但10多年来原告从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及其三个子女(即长子牟**、次子牟**、幺女牟**)共4口人,原居住于原綦江县登瀛乡临江村8组(现綦**龙街道玉龙村),1985年按照当时的政策,自愿申请由农业户口转为“三自理”户口,且全家搬至原綦江县古南镇北门98号居住。1996年9月,次子牟**因升学迁出了户口。2001年5月,原告的外生女黄**补报出生入户该户籍。后牟**及黄**又迁出该户籍。2001年10月,原告的大儿媳妇令狐绍友及孙女牟**迁入该户籍。1999年6月,重庆市公安局以渝公户发(1999)30号《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解决自理口粮户口遗留问题的通知》文件,对“三自理”户口进行清理。原告属于应清理范围,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于2002年1月11日,批准同意了原告一家四口人(即原告杨**、长子牟**、媳妇令狐绍友和孙女牟**)办理农转非,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并出具了户口准迁证明。2008年,原告的孙女牟秋韵新生也入户该户。此期间,原告一家均未就户口转为城镇问题提出过异议,直至2012年原告原居住地区即綦**龙街道玉龙村因征地拆迁,原告才对其户口已转为城镇居民问题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称其一直不知道自己的户口已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理口粮到集镇申请表、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明、临时工调配通知落户申请、准迁证明、迁移证、户口迁移存根、城镇落户申请书、房管所证明、社区证明、户口页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准迁入证明、超生入户审批表、出生证明、新生入户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2年作出了将原告的户籍转为城镇居民的行政行为,且此后该户籍进行了多次变动(户籍人口增减变动),原告应当知道其户籍已转为了城镇居民的事实,但原告一直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和起诉。直至2012年才提出异议,且在2014年11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距其起诉时已超过了最长2年的法定期限,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也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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