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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石泉县人民政府给石泉县**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诉石泉县人民政府给石泉县**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康**民法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其承认草绳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该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其与袁**等四人最初创办、建造的。盛厚凤、唐**的调查笔录,以及袁**的证言,能够证明草绳厂由申请人创办和出资建造。1979年、1994年、1995年的现金流水账能够证明其1979年建造草绳厂、之后修缮草绳厂。因此该五间房屋有其份额。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该五间房屋下面的土地使用权有其份额。石泉县人民政府将草绳厂使用了39年的五间房屋上的土地使用权颁证给第三人,该行政行为和其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石泉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根据石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部门在发放石国用(99)字第03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进行的调查,以及一、二审庭审时申请人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和认可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北街(社区)草绳厂及其后来合并成立的综合厂,都属北街(社区)居委会牵头兴办的集体企业。原草绳厂所使用中学巷北段东侧土地是由北街(社区)居委会申请使用,地上房屋是由居委会经向相关部门申请后陆续出资兴修、改建。企业的管理、财务人员均由居委会(社区)工作人员担任,企业资金的积累、使用,也由北街(社区)居委会管理和控制。1995年草绳厂停办后,所建房屋由北街(社区)居委会进行出租并进行维护,所收取租金的使用也是由北街(社区)居委会管理和使用。在企业停产倒闭后,理应由社区居委会代表社区对其原有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申请人不能代表企业,不能代表草绳厂的原职工,更不能代表北街社区集体和社区的数千名群众。故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商局于1981年将原草绳厂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属北**居委会兴办的集体企业。申请人参与原草绳厂的创办与经营,但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是该厂的所有者、合伙人、股权人。在草绳厂的修缮协议及草绳厂停办后对外出租协议中,均是北**居委会代表草绳厂对外签订协议。原草绳厂停办后,草绳厂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部分用于居委会的开支。石泉县人民政府1999年将原草绳厂所在土地给第三人颁发石国用(99)字第03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事实依据。对政府的土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是与该块土地有实际利害关系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或是实际使用者。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该块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原草绳厂工作人员针对石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冯**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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