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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乐团与西安**管理局、西**乐团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乐团因诉西安**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西**乐团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西**乐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市工商局在审核登记时已经履行审慎审核的义务是错误的。西**乐团是于2012年5月登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演出单位,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该名称已产生了识别经营者的商业标识意义,其企业名称应该依法受到保护。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向第三人错误颁发了注册号61013310002359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核准的名称与其单位名称近乎完全相同,引起了相关公众误解,更导致其众多合作方因怀疑其真实身份而解除合同,给再审申请人名誉和经济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次,二审法院认定对西**乐团有限公司不属于演出经纪机构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第三人的经营范围表明其就是演出经纪机构。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其持有的是雁**体局颁发的雁演(团)2013-1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其未向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前置程序不符合层级管理关系,不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法人名称经登记核准后,该法人即对此享有专用权,并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产生排他性,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没有适用该条的规定,只适用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成立在先,其名称权应受到合法保护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工商局提交意见称,依据**务院《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其具有对公司登记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西安**限公司向其申请注册登记,按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再审申请人西**乐团是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经陕西省民政厅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西安**限公司是根据《公司法》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二者依据法律法规不同,核准登记机关不同。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西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对西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是按照雁塔区文体局颁发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核准的,第三人是按照文艺表演团体登记的,不属于演出经纪机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第三人究竟是否属于演出经纪机构,应由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西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同意市工商局的答辩意见,营利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不存在竞争,民办非企业不得从事商业演出,其不是演出经纪机构,再审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和其不同,不存在业务竞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西安**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市工商局,工商部门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进行监督,并保护企业名称专有权。申请人西**乐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的登记、名称的使用监督及名称专有权的保护,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均是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监督和保护。本案申请人及第三人分属不同性质企业,登记注册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登记、监管部门也不同。市工商局对第三人企业名称进行预先核准前,在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数据库中进行比对,排除相似、易混淆的登记名称,但申请人的登记机关是民政部门,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信息不被工商部门所留存,不在工商部门登记企业名称的检索范围内。**商局对第三人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对第三人的名称核准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是演出经纪机构,证据不足。市工商局对第三人企业名称的核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西**乐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乐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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