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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西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被上诉人西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畴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一审原告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西畴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日颁发的鸡集建(1996)字第0104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涉及的“公共路”字样,实质是把我们的院坝(天井)一百余平方米的不实丈量强行占有,而对曾登祥、刘**非法占入我院坝,屋山头盖猪厩只字不提,颁发的鸡集建(1996)字第0104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违法的。2、西畴县人民法院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开庭审理,就裁定驳回了我的起诉,该案属于西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发回西畴县人民法院重审并依法接受“增加行政诉讼原告人联合申请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与《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的规定并无冲突,是相配套的,且该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至今,并没有废止,仍在执行。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关于涉及以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类案件,仍应由基层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杨*在一审中请求西畴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鸡集建(1996)字第0104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应由西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该案应当由西畴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畴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西**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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