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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蒲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诉蒲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渭南市**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0)渭中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宅基系其兄弟三人与父母共同居住的祖遗宅基。王**在共同居住的老宅内曾盖有六间厦房,1989年随子王迎九全家申请庄基一院,搬出老宅。其六间房闲置未使用,1999年倒掉不复存在。2、一审判决撤销给王**颁发蒲集建(92)字第001050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了该祖宅的沿革事实,并查明“原告王**现居住的老宅系一完整宗地,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地颁发了两个土地证,且基本上均以房产证所占宅基为四址颁证。同时查明在给第三人办证过程中仅提供了宅基地调查登记表,而未提供土地登记中的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蒲城县人民政府在王**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情况下,给王**颁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颁证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属无效行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后,蒲城县人民政府服判,未予上诉。3、王**上诉未提供蒲城县人民政府违法颁证的抗辨证据,也未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供新的抗辩证据。另外,二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上诉案件期限及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在长达三年八个月的审理后,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的行政诉求,属严重程序违法。4、二审判决虚构伪造事实。其一,伪造了房屋倒塌和居住的案件事实;其二,虚构王**,王**房屋之间被一条生产队的公用通道相隔,否定了一审认定的一个整体宗地的事实;其三,一审认定违法颁证无效,在二审却认为只是瑕疵,而不是违法颁证。5、王**随子搬出老宅后,在新批庄基内盖房居住至今已数十年之久,原在老宅房子早已灭失。按照一户一宅的登记原则,王**一家不应该有两处宅基地。另外,有家产分单可以证实王**对父母生不养死不葬,放弃分家财产,不可能分得父母家产。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蒲城县人民政府称,1987年和1992年其对全县农村土地进行过两次登记,并分别对王**、王**各自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登记发证,1992年是对1987年土地登记的换证登记,且进行了公告,王**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外,其在给王**使用的宅基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王**作为一个完整宗地,四至清楚。1992年给王**、王**宅基登记时,时任村主任的王**在王**使用宅基的南面、东面、北面,在王**使用宅基的南面、西面、北面盖章确认了王**、王**宅基中间的通道属生产队集体使用,且与王**的宅基不相邻。王**与该颁证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1、王**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只有本案诉争的一院宅基地,并无第二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其一直居住使用,2008年其在拆除重建时遭到王**的阻挡。其与王**的宅基地是两宗不同的土地,二者之间有公共通道。2、从1965年至今,其就拥有该宅基的合法使用权。1987年蒲城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1992年进行了换发。王**提供的1974年家产分单无其本人签字,亦未经其本人同意,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家产分单至今没有履行,也未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更不能否定其于1965年就已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3、王**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诉讼主体资格。1992年蒲城县人民政府统一换证时进行了公告,王**于2009年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外,王**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和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说明其与王**的土地使用范围互不相关,属两宗不同的土地,王**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有兄弟三人,其兄为王**,其弟为王**。兄弟三人原先都随父母同住在老宅院内。王**使用的宅基在祖遗宅基南端,王**使用的宅基在祖遗宅基北端。1965年王**在其使用的宅基上建房2间,1971年、1978年又分别建房两间,1981年建房三间。1987年蒲城县人民政府分别给王**、王**使用的宅基颁发了蒲农字第270161号《宅基地使用证》、蒲农字第270162号《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4月蒲城县人民政府又给王**颁发了蒲集建(92)字第001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宅基长14.90米、宽10.90米、面积162.4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给王**颁发了蒲集建(92)字第001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长15.4米,宽9.7米、面积149.4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在王**1992年的《村民宅基地调查登记表》载明王**使用的宅基权属来源为继承,地上附着物权属为王**。但蒲城县人民政府末提供王**土地登记申请、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2008年王**拆除原房屋重建时,被王**阻挡。在王**诉王**排除妨碍一案中,王**得知蒲城县政府给王**颁发了蒲集建(92)字第010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2009年12月11日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白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蒲集建(92)字第001050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王**不服,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

另查明,王**向二审法院提供了1974年《家产分配》分单一份,该分单上无王**的签名。2013年8月19日,渭南**民法院作出(2010)渭中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09)白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7年蒲城县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时,对王**、王**使用的宅基已进行了登记,确认了各自的土地使用范围。1992年蒲城县人民政府又分别给王**、王**就其居住的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证载的面积、四至清楚,互不交叉、重叠,且颁证时进行了通告。蒲城县人民政府在给王**颁发蒲集建(92)字第001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王**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王**的宅基面积,该颁证行为未侵犯王**的合法权益。王**以1974年《家产分配》分单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请求撤销蒲城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王**称二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上诉案件期限及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一节,经查,二审法院于2010年2月4日在对该案开庭审理时,征询各方是否同意协调处理,各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同意协调,二审法院遂对该案进行协调工作,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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