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蒲城县**村委会与蒲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陕西蒲**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村委会诉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陕西蒲**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由渭南**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从1970年建厂,占用原告五组土地126亩。除了1958年征用的60亩土地,1978年补办征用的五组土地15亩,共计75亩外,对其余所占用的51亩土地未办理任何征用手续,且未支付分文土地补偿费用,还占用原告渭清路西侧厂区外土地建有水池。因第三人非法占地,从1970年至今曾和山东村五组村民多次发生过纠纷,因此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2013年3月5日山东村部分村民自发堵门,引起纠纷,第三人拿出蒲国用(2003)字第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山东村五组村民才知道第三人将非法占用长达33年的51亩土地,连同已办理手续的75亩,共计126亩,已经办理了蒲国用(2003)字第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相关法律程序规定严格审查,依法行政,在对51亩未办理任何征用手续、未进行分文的土地补偿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了蒲国用(2003)字第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又变更登记为蒲国用(2008)第0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了维护山东村村民的根本利益,故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初始登记的(2003)字第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对蒲国用(2003)字0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出确认违法主张,该土地证确认的土地范围最初是与山东头村五组签订协议并补偿后取得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条、国**(2001)359号《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二部分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的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原则,涉案土地原属山东村五组集体所有。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所有权已收归国家所有。因此原告蒲城县**村委会与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颁发蒲国用(2003)字0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3月5日,山东头村村民自发堵门,引起纠纷。第三人这才拿出蒲国用(2003)字0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说法违背事实。自2008年3月底,“蒲国用(2003)字0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变更为”蒲国用(2008)第0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蒲国用(2003)字0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变更时已经依法收回并注销;三、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蒲国用(2003)字0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四、原告曾起诉请求撤销蒲国用(2003)字0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潼关县人民法院审理,以(2013)潼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针对被告颁发蒲国用(2003)字0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请求确认违法系重复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涉案土地现状是填沟削山形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陕西蒲**责任公司从1970年开始,使用原告五组土地合计126亩用于企业建设用地。2003年12月,被告依据原告罕井镇山东村五组及原告村委会的证明,为第三人办理了蒲国用(2003)字0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4月,被告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蒲国用(2008)第0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蒲国用(2003)字0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变更时依法收回并注销。2013年原告以要求撤销(2003)字第00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诉至法院,潼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诉讼缺少必要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以现诉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均证明,第三人现占用土地原属原告第五组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是我国农村最基层的群众自治性集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参照最**法院对河北**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诉状中“第三人占用原告五组土地126亩”的陈述,以及被告和第三人的辩称均可证明涉案土地原应属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五组集体所有。故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村委会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村委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