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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和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以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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