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以其行政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表述有误为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