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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合阳县人民政府、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MicrosoftWord文档(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敏及原审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党*、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与第三人张**系父女关系。第三人张**与王**系夫妻关系。1991年,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共同生活期间,在合甘路口张**申请的宅基内建造两层楼房一幢。尔后,第三人张**与其前妻在两层楼房上加建一层。第三人张**与王**结为夫妻后,于2005年9月15日向合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房产登记,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张**、王**的申请,将位于城关镇合甘路口三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404.17㎡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共有人为第三人王**,并颁发了合房权证登有字第0609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第三人张**与王**发生感情纠葛,原告张**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遂提起行政诉讼。合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渭南**民法院指定管辖,渭南**民法院作出渭中行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指定本案由合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房产登记的法定机关。进行房产登记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但在诉讼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作出该房产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在庭审当庭向法庭交纳了法律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供依据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在申请房产登记时,第三人张**提供的土地证已经合阳县人民政府公告予以注销,被告依据已注销的土地证件进行登记,其登记所依赖的申请资料不具有合法性。在当庭的质证中,被告在房产登记进行权属审核时,仅依据合阳县人民法院(2003)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仅能证明涉登记房屋第三层属第三人张**所有,故被告在进行权属审核程序中证据不充分。在进行公告程序中,被告认为公告程序属登记机关自由裁定权,依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公告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在本案的登记程序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出此次登记没有必要进行公告的法定理由,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2014年3月才得知该登记行为,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证据,故被告辩称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合房权登有字第060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15日给第三人张**颁发的合房权证登有字第06099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房产登记机关未进行公告登记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本案所涉房产第三层为第三人张**所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合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颁发合房权登有字第0609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仅依合阳县人民政府的公告不能认定第三人张**的土地证被废止。

原审第三人张**辩称,本案所涉房产属张**,其办理的房产证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合阳县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调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新院房产归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在申请房产登记时,其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颁发新版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已经合阳县人民政府通告予以废止,其所提供的申请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依据已废止的土地证件给张**进行房屋登记证据不足,其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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