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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三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限公司诉被告三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陕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民院,被告三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许**、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给原告陕西**限公司使用的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作出三国用(2012)第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答辩状及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签收册一页;2、三原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查现场勘丈表及平面图一份;3、土地登记公告记录一份,当庭出示;4、三地字(2012)第61号审批土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拟筹建陕西**限公司,

后经多方协商、批准确定原告为三原县高渠乡招商项目占用该乡汤官村周汤路东土地8416平方米。2012年5月10日三原县土地局挂牌出让,原告以104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之后,原告按照8416平方米的面积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占用税和契税。2012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三国用(2012)第1006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确定原告使用面积为7947.81平方米。因原告当时正在建设当中,对被告的证件内容未审查,2014年原告因经济纠纷被诉至法院,在对原告土地评估时,原告才发现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逼原告原始取得的面积少了468.19平方米,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三国用(2012)第1006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C-2012-(10)地块宗地图一份;2、2012年5月7日三原县国土资源地局证明一份;3、咸国土资预审字(2010)第120号复函一份;4、2011年2月24日三原县高渠乡人民政府u0026ldquo;关于陕西**限公司符合我乡规划的函u0026rdquo;一份;5、土地出让金收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和契税完税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三原县人民政府接受原告的申请,经严格对该公司土地来源审核及申请人指界,四邻认可界限并经公告无异议后,在2012年9月4日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颁证面积与批复面积相差468.19平方米的原因,因该公司一面临路,三面临耕地,在现场指界时该公司为保护公司的墙及不影响村民的正常耕种灌溉,故墙外留有歇扇。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在2012年12月5日领取国用土地使用证,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办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颁发的三国用(2012)第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是其本人在2012年12月5日签字领取了该被诉的土地使用证,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明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原告虽对证据2、3与证据4所注面积提出不一致,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但提出该证据均系征地之前的证据与颁证面积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经过协商、出让等合法途经取得8416平方米的土地,后被告土地登记面积为7947.81平方米,相差468.19平方米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原告筹建陕西**限公司,后经协商、挂牌出让等并经三原县人民政府三地字(2012)第61号审批土地件批复,原告取得三原**展中心汤官村周汤路东土地84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原告按照8416平方米的面积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占用税和契税等。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为原告颁发了三国用(2012)第1006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确定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为7947.81平方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闵民院于2012年12月5日签字领取了该被诉的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比原告原始取得的土地面积少了468.19平方米,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三国用(2012)第1006号国用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给其颁发的三国用(2012)第1006号土地使用证,在2102年12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闵民院签字领取了该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应认定原告已明确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从此时起,其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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