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咸阳耐化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管理局、第三人咸阳**开发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咸阳耐化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咸阳**管理局欲再行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耐化电动**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咸阳耐化电动**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咸阳耐化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