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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陇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因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陇**法院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3)陇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审第三人张**不服提起上诉。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作出(2014)宝中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陇**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陇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张**及原审第三人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陇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同门叔侄关系。原告张**之父在1982年3月6日将其所有的房产分配给了原告张**及其他兄弟张**、张**,张**张**之子。在分配给原告的房屋中有一处面积为14.2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于1990年2月8日由被告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确认。1994年经第三人张**申请,城关镇政府批准,陇**建局规划,在院内翻建房屋。第三人张**将属于原告所有的14.2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占用该地皮,建造了砖混结构二层楼房。该楼房建成后,经第三人张**申请,被告于1998年8月18日为其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房屋面积为91.75平方米,其中包括属于原告的14.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结构为砖混结构。2006年原告张**向被告申请更换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新证,在本案涉及的14.2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已经灭失不存在的情况下登记在原告名下,致纠纷产生。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起诉期限为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起20年,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作出的陇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私有产010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房屋位置:西大街18号)房产证主体是合法的,程序符合中华**建设部第57号令的规定也是合法的,也没有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但是,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本案争议的属于张**所有的14.25个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登记在了第三人张**名下,也未从原告张**的房产证上依职权或协议予以合法剔除,形成重复登记,致其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故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陇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私有产010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在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时1998年乃至2006年之前均无争议,只是在被告对原告换发房屋产权证之后才产生了以前民事争议的履行问题。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被告辩称的中止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第三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陇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私有产010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的房屋所有权证申报材料真实,符合相关规定,且有证人证实其在翻建房屋、办证过程中原告是知道的,而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在为其颁证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了部分面积重复登记。故对第三人张**要求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陇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私有产010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代理、误工、车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0000元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陇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8月18日作出的陇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私有产010号房产证;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陇县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及原审第三人张**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三方面问题:第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张**的房产纠纷记录系被上诉人陇县政府代理人曹**伪造;1993年陇县城关镇西大街41号居民建房占地审批表未经核对、没有四邻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张**提供的2份证人证言未在庭审中质证,且证人系其亲属、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确认。2、上诉人主张的被侵权面积为31.65m2,除房屋面积14.25m2外,还有院落、门楼17.4m2;第二,认定错误。1、两上诉人对14.25m2房屋为民事争议,不涉及行政处理;2、原告主张的发证为有效发证未予认定;3、认定上诉人张**合法面积为17.44m2,并非44.75m2;4、被上诉人陇县政府为张**办理的第010号房产证不合法;5、“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在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时1998年及至2006年之前均无争议,只是在被告对原告换发房屋产权证之后才产生了以前民事争议的履行问题。”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第三,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和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原件违法。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亦针对原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审判程序错误。1、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为“陇县房产权城关镇字第私有产010号”,涉及的是被告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根据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登记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公告、实地查看等,发证不是登记行为的全部。一审判决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审查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混淆,违反程序公正;2、上诉人张**的诉求是为解决重复登记的问题,重复登记是由先后不同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本案只能依原告的诉求做出撤销判决。第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错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张**持有的证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而不应由上诉人张**承担的。第三,认定主要事实错误。l、认定“导致本案争议的属于张**‘所有’的14.25个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登记在了第三人张**名下,也未从原告依职权或依协议予以合法剔除,形成重复登记,致其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是依据该事实作的;上诉人张**于1998年登记取得的陇县房产权城关镇字第私有产010证所登记的房屋,全部是其新建的。被上诉人张**在土木结构房屋灭失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虚假申报进行重复登记,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混淆在一起是错误的。2、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的规定,房屋口头兑换协议在申请时无争议,现在以该协议无效为前提撤销必须经法定机关确定的上诉人张**1998年提交的申请材料非法或不合法为前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递交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曹**书写的房产纠纷记录是上诉人张**本人签名的原件,该证据真实、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提出的其它上诉理由,与案件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房权证变更的行为并无不当,只是对上诉人张**房权证的变更“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同时认为上诉人双方存在民事争议,只有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才能解决重复登记。为解决便于重复登记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1998年6月10日,被上诉人陇县人民政府审定将上诉人张**陇城私字第06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陇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私有产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张**在陇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陇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案件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上诉人提供的“张**、张**房产纠纷记录”以及上诉人张**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不能作为证实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相关事实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其余证据认证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98年8月18日,按照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陇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除上诉人张**认为张**占用其包含院落在内的面积为31.65m2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关于原审判决的正确性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作如下认识:

第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张**房屋翻建的申请事由作出变更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审查其合法性。经审查,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房权证陇城私字第010号《陇县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交验证件”一栏载明,上诉人张**提交“申请表、墙界表、批复、原房产证、自述报告”五项文件材料。其中的“批复”即为《关于刘**等五户居民院内建房的批复》,但该批复中“张**:住西大街41号院,原址翻建二间二层楼房,占地38平方米,建筑面积76平方米”的内容,与该《申请书》“房产情况”中“现状”一栏“砖混、2层2间、建筑面积91.75m2”及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状况”第一栏“砖混、2层、建筑面积91.75m2”的内容明显不符。其次,陇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私有产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对陇城私字第06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翻建房屋的该变更登记明显超出原《使用土地经界表》载明的土地范围,即房屋登记与土地使用权范围不相符。被上诉人辩称,造成以上两处“不相符”的原因在于两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房屋兑换协议,但《申请书》中并无相关事项记载,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变更登记时对口头房屋兑换协议的事实进行了核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亦因本案并非房屋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对两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的口头房屋兑换协议的事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结果适当,但认定“被告作出的陇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私有产010号房产证主体是合法的,程序符合中华**建设部第57号令的规定也是合法的,也没有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错误,且“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本案争议的属于张**所有的14.25个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登记在了第三人张**名下,也未从原告张**的房产证上依职权或协议予以合法剔除,形成重复登记,致其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并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偏离了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上诉人张**认为原审判决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混淆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纠正。此外,原审判决书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表述有误,正确表述应为“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其该法律适用自相矛盾,依法亦应予以纠正。

第二,上诉人张**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受理。被上诉人虽提出过张**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起诉期限的确定应当根据张**在(2012)陇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案件时“知道”被诉具体行为的自述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上诉人张**第一份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张**的起诉未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且未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20年”的期间。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的认定正确,但仅适用“对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起诉期限为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起20年。”最长保护期间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第三,上诉人张**第二、三项附带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上诉人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代理、误工、车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0000元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部分缺失,依法应予纠正。

第四,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该条是对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如以继承、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争议解决的前提是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处理,行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本案仅仅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不需要先行确认两上诉人口头兑换房屋协议是否成立、有效等相关事实及争议,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上诉人张**认为以房屋口头兑换协议须经法定程序确定违法为前提的上诉理由与该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房屋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虽然正确,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及文字表述、法律适用多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陇县人民法院(2015)陇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陇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8月18日向上诉人张**颁发的陇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私有产01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陇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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