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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陇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陇**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陇**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雷某某与彭某某于2015年4月到陇川县民政局办证处办理结婚登记,得知原告在200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不得再办理结婚登记。经调查了解,有人盗用原告的户口簿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致使他人冒充原告身份,骗取结婚登记,属工作失职,应撤销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2006年2月27日登记的字号为滇陇结字第13号结婚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雷某某和杨某某进行婚姻登记,登记条件为:1、男、女双方属中国籍公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婚姻登记机关对雷某某和杨某某进行了婚姻登记。3、男、女双方必须到登记现场进行登记,当时雷某某和杨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并按手印。4、登记时男女双方要出示身份证、户口簿才能登记。雷某某和杨某某当时都出示了身份证、户口簿。县民政局婚证办对雷某某和杨某某,进行了婚姻登记,并发放了结婚证。5、县民政局婚证办只有登记的权利,无权审查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假。

庭审中,被告陇川县民政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雷某某持户口簿到陇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申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申请人必须到场,办证人员核查之后才颁发结婚证。

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欲证明原告雷某某自愿到陇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4、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某某持身份证到陇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原告的名字是雷某某,而登记结婚的名字是雷**。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的男人自己不认识,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也没有签名。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家的户口簿被盗,别人冒用自己名字,办理结了婚登记。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认识杨某某也未与其办理过结婚登记。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领取过结婚证的情况。

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欲证明原告雷某某没有办理结婚证,没有到场签过声明书。

4、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雷某某而不是雷某甲。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不能证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被告未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审核,仅对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遂颁发了滇陇结字第13号结婚证,故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系村民,2006年2月27日,原告雷某某的身份被人盗用,与山东省的杨某某,在陇**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陇**政局颁发了滇陇结字第13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核义务,颁发了滇陇结字第13号结婚证,导致原告雷某某的个人身份被他人盗用,对原告雷某某要求撤销2006年2月27日滇陇结字第13号结婚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陇**政局颁发的滇陇结字第1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陇川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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