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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不服富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日受理后,于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贞冀,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天发、夏**,第三人徐**及第三人徐**、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本案需以本院(2011)年富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5月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9日为第三人徐**颁发了富国用(2007)第0146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徐**;座落:富宁县新华镇林兰村;地号:0A-11-53;图号:14.75-64.50;地类(用途):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23年11月25日;使用权面积178.36㎡。

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富国土资源通(2003)299号文件,以证明徐**于2003年7月31日取得林兰村原赵**宅基地的62.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证明徐**2003年7月31日与国土局签订林兰村原赵**宅基地的62.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事实。

3.富国土资源通(2003)298号文件,以证明县国土局于2003年8月1日收回林兰村原赵**宅基地的62.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4.申请书、出让协议,以证明2003年6月6日赵**就林兰村原宅基地的62.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徐**签订转让协议。

5.富土通字(1999)49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证明1999年3月25日赵**取得林兰村62.73平方米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6.富国土资源通(2007)111号、112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申请书,以证明2007年4月17日徐**将其位于新华镇林兰村178.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赠给徐**;徐**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事实。

7.富国土资源通(2003)299号、(2004)3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证明徐**于2003年7月31日取得林兰村原赵**宅基地的62.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6月23日取得林兰村100.4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赵**诉称,一、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资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出资,在原告的平房上加建楼层,房子建好以后,由第三人无偿使用8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使用期满后,整栋房子归原告所有。但在使用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交还房子均被拒绝。为此,原告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返还房子。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突然向法院反映,他已办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因此,富宁县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我们的民事案子。2012年9月2日,原告领到富宁县人民法院中止审理裁定书,当天原告从富宁县人民法院那里复印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证号为富国用(2007)第0146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0004889的房屋产权证及证号为00014015、00014016的两本房屋共有权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依法向文山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谁知,文山州人民政府又违背事实和法律,以文政行复决字(2012)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来维持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立案过程中,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房屋共有等问题,而于2013年1月28日下一份《通知》来告知原告,先解决民事争议,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再提起行政诉讼。但因第三人是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来骗取行政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按法律规定,要先解决有关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的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解决清楚之后,才能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为此,原告特再次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9日为第三人徐**颁发的富国用字(2007)第0146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地基在原告“老矿区”(地名)承包田内的事实。

2.《合资建房协议书》,以证明:(1)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合资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出资,在原告的平房上加建楼层,房子建好后,由第三人无偿使用8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使用期满后,整栋房子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本案的房屋地基、房屋产权均属于原告的事实。

3.《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以证明:(1)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违背法律和事实,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和地基办证给第三人的事实(其中有证号为0004889的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0014015、00014016的房屋共有权证,证号为富国用(2007)第0146号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复印到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1)本案原告已依法向文山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文山州人民政府却以文政行复决字(2012)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来维持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事实;(2)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收到州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5.《通知》,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富宁县人民法院以《通知》来告知原告,先解决民事争议,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办理土地登记时,依照土地登记条件,收到了赵**(赵**之父)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富土通字﹤1999﹥49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出让宅基地的申请、徐**购买宅基地的申请、赵**与徐**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协议、云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缴款单、宗地草图等相关资料后,依法按程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7年4月17日,徐**又将位于富宁县新华镇林兰村178.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赠给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二、赵**有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给徐**的行为。1999年3月25日,赵**(赵**之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新华镇那乙办事处林兰村62.7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富宁**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6月6日,赵**因家庭困难,无法赔偿到期贷款,向国土部门申请转让该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6月6日,徐**也向国土部门提出购买赵**该宅基地的申请。双方于6月6日签订了《宅基地出让协议书》,赵**以人民币15000.00元的价格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徐**,2003年7月6日徐**缴纳了6523.92元的土地出让金后获取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9月26日,办理了富国用(2003)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7月2日,徐**将已持有的土地使用者均为徐**且土地相邻的富国用(2000)字第0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富国用(2003)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宗地合并,办理了富国用(2004)第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78.36平方米,其中,富国用(2000)字第0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00.49平方米,富国用(2003)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62.73平方米,超面积15.14平方米,国土部门已按规定进行了处理)。2007年4月6日,徐**申请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赠给徐**,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2007年4月19日,被告向徐**颁发了富国用(2007)第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是在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原告的撤销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罗*青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是事实,后来原告反悔把土地收回卖给徐**,现在的争议地是第三人从徐**手中买过来的,当初签订协议时是原告父亲签订的,因为原告父亲赵**才是户主,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

第三人申请证人兰**出庭作证,证人兰**证实:我与徐**是朋友关系,一起做过生意。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们一起做农副产品生意时,我们拿货物存放在该房屋里面。徐**与原告合资建现在争议的这个房屋,但房屋建好后徐**没有得使用,是原告把房子收回去卖给徐**。建房协议好像是跟老点的那个人签订的,协议书上公证人的签名是否是我书写,因时间长记不得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在行政复议时也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这些证据,因此,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都是违法无效的。故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1号证据,被告在没有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时候就已经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颁给了第三人,被告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没有任何依据。2号证据,徐**与第三人的出让合同无效。3号证据,该通知无效,因为赵**没有收到该文件;而这块地属于集体土地,被告将该地块变成国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4号证据,公函处理卡上赵**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宅基地出让协议书上赵**签字与5号证据上的签字不一致。5号证据,原告没有收到该文件,且是虚假的。而赵**的签字与前面签字的笔迹不一致,我们要求被告提供赵**收到这些文件的回执单。6号证据,被告将有争议的土地办证给第三人是不合法的。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6号证据一致。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在原告的承包田内。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不能成立。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书是被告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合法有效的。5号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为了方便办证,先盖公章才填发证书,老矿区的承包田原告已经全部卖给他人盖房子了,第三人的房屋不在这个范围内。2号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盖好房子后是原告违约不让第三人居住,而是转给徐**使用。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证明该房屋属于第三人。4号没有异议,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5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人兰仕贞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即原告把房子卖给徐**不是事实。

被告对证人兰仕贞的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实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和第三款“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可知,本案被告的举证期限起算日为7月4日,届满日为7月13日,但7月13日是星期六,故被告于7月15日提交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而在复议程序中,被告已向文山州人民政府提交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故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该地块的所有权性质已发生变化,且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信。2号证据只能证明第1点待证事实,不能证明第2点待证事实,因为原告及其父亲已经于2003年将房屋卖给徐**,故其不再享有该房屋及土地的产权,本院部分采信。3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共同产权证》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违法颁证的事实,不予采信。4、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用以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人兰仕贞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3月25日,原告赵**的父亲赵**(2011年3月28日去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新华镇那乙办事处林兰村62.7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富宁**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6月20日,赵**与徐**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徐**出资在赵**的占地62.73平方米的一层混凝土房屋上再加盖一层,建好后该房屋由徐**无偿使用八年(即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期满后全栋房屋归还赵**所有。2003年6月6日,赵**因家庭困难,无法赔偿到期贷款,向国土部门申请转让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日,徐**也向国土部门提出购买赵**该宅基地的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宅基地出让协议书》,赵**以15000.00元的价格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徐**,同年7月6日,徐**缴纳了6523.92的土地出让金后获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26日办理了富国用(2003)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7月2日,徐**将已持有的土地使用者均为徐**且土地相邻的富国用(2000)字第0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富国用(2003)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宗地合并,办理了富国用(2004)第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78.36平方米(其中富国用(2000)字第0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00.49平方米,富国用(2003)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62.73平方米,超面积15.14平方米,国土部门已按规定进行了处理)。2007年4月6日,徐**申请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赠给徐**,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同年4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徐**颁发了富国用(2007)第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富宁县人民政府有依法对其辖区内的使用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徐**所有的富国用(2007)第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178.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徐**转赠给其的,该宗地来源合法。因为该宗地中的62.73平方米土地及房屋是赵**及父亲赵**于2003年转让给徐**,后徐**将已持有的土地使用者均为徐**且土地相邻的富国用(2000)字第0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富国用(2003)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宗地合并,办理了富国用(2004)第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78.36平方米。2007年4月17日,徐**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赠给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告作出给第三人颁发富国用(2007)第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原告家已将自家所有的62.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徐**,现原告以没有转让为由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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