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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洱源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洱源县**民委员会官营村民小组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洱源县人民政府、洱源县**民委员会官营村民小组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剑川县人民法院(2014)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所涉林地坐落于洱源县茈碧湖镇海口村官营小组,1982年4月20日,被告洱源县人民政府将该林地登记在本案第三人茈碧**民委员会官营村民小组名下,并于1983年将该林地以自留山的形式划给第三人的集体各成员。2006年8月起,第三人在集体内部开展了林改的相关工作,2007年6月,第三人书面向被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洱林证字(2007)第3003000035、3003000036、3003000037号林权证,将本案所涉林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洱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0日向第三人洱源县茈碧**营村民小组颁发洱林证字(2007)第3003000035、3003000036、3003000037号林权证的行为。原告李**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由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针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确切日期,故应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申请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林权登记须经申请、审查、公告、登记、核发证书等程序。在本案中,第三人在集体内部开展了林改的相关工作之后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在经过林地权属勘查、茈碧**民委员会加盖意见、茈碧湖镇人民政府及洱源县林业局审验合格、洱源县人民政府签章同意发证等程序之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书,颁证程序符合规定。被告依据“林业三定”时期的林地权属材料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洱林证字(2007)第3003000035、3003000036、3003000037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该三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按照前述三证核实的面积、地名、四至向其颁发山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林地使用权的确认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于1984年7月签订的合同属民事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剑川县人民法院剑行初字(2014)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洱源县人民政府洱林证字(2007)第3003000035、3003000036、3003000037号林权证;2、判决被上诉人洱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上诉人李**颁发林权证;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该山林是上诉人承包的山林,林权证应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把林权证核发给了第三人错误。一审认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洱林证字(2007)第3003000035号、36号、37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其理由是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时经过了一系列“程序”,这一认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理由是:1、2007年的林权改革是要把集体的林木所有权通过这次改革落实到承包户,被上诉人却错误地落实给作为集体的第三人。2007年中**央、**务院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任务”。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第九条规定”明确承包关系后,要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的林权证,做到林权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而被上诉人却把原来承包给上诉人的林权收回集体违法;2、上诉人是合法承包人,这次林*就应当依中**央、**务院的规定将上诉人承包的林地经过“实地勘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给上诉人,可是被上诉人却把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尽管第三人经过一系列的程序,但是前提错了,结果也就错了。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是违法的。一审认为:“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按照前述三证核实的面积、地名、四至向其颁发山林权证的诉讼请求”的“职权属于行政机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意见混淆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错误核发林权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实施核发给上诉人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要求法院给上诉人核发林权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核发林权证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洱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洱源县**民委员会官营村民小组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于2007年向第三人颁发洱源县人民政府洱林证字(2007)第3003000035、3003000036、3003000037号林权证的行为是根据《云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规定,将原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重新确权换证登记的行为,并未改变权属。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1982年洱源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把向第三人颁发的山林权证所登记面积范围以自留山的形式登记给第三人。1983年洱源县人民政府根据中**省委文件云*(1983)39号《中**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自留山、责任山若干问题的规定》,在1983年7月以自留山形式把原属于第三人集体的自留山分别划归给第三人的集体各成员(当时第三人官营小组有352份自留山证,每户有一本自留山证)。因此,早在1983年官营小组集体的自留山分别以自留山的形式确权给官营小组各成员。2、2006年8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大理州林业改革发展试点方案》的要求,被上诉人依据《中**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云*(2006)19号文件和《中**州委、大理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大理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大发(2006)13号文件和《中**县委、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洱源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洱发(2006)24号文件的规定与指示,针对洱源县林改工作专门召开林改工作会议,成立林改工作小组,并深入各乡镇宣传“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建立“产权归属明,经营主体到位,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管服务有效”的现代林业制度。第三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同意采用“集体统一经营、均股到户”的改革方式进行,将股权证发放给各农户持有,林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林改实施方案。对该方案涉及的内容进行公告,并按程序进行上报审批。本案上诉人李**和李**(系李**儿子)均对该方案表决进行了同意签字,未提出异议。后经茈碧湖镇林地勘查工作组对林地面积进行实地勘察,按照1982年林业“三定”,全村集体林面积为8961亩,其中有林面积7461亩,荒山面积1500亩(后经GPS定位测量为7907.6亩)。由集体林地所有权利人即第三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加盖意见,镇政府审核,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洱源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该颁证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且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起诉己过法定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在2007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便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才向洱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于1984年签署的《责任山承包合同》实质上为管护合同,1、上诉人与第三人于1984年签署的《责任山承包合同》,是维护各户分散零星的自留山,为了便于管理,集体统一交由上诉人管护。作为上诉人一方,实际上是统一管护的护林员。1982年、1983年林业“三定”以将该林地以“自留山”的形式分配给该村各家各户名下,当时第三人请上诉人作为护林员,管护林地,如果有采伐收入,则按《责任山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利益分配。上诉人管护期间,第三人每年给其80元的管护费。直到2000年至2005年天保工程实施开始,由林业局拨款每年发给上诉人以及史士标、史**三户每月450元的“天保管护员”工资。2、本案《责任山承包合同》所签订的承包年限为30年,自一九八四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三日。该合同签订的截止日期为二一O四年是笔误,被上诉人、第三人与上诉人均认可管护期限为30年,按此期限,该合同现在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无权再申请撤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更无权要求将林权证颁发给自己。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将其颁发给自己的行为于法无据。上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况且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实为管护合同,且现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一审人民法院随案移送了一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有部分事实认定不够具体准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84年7月1日上诉人李**与第三人洱源县茈碧**营村民小组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官**委会,乙方周**、李**、史**、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责任山,面积为11500亩,一、林权、采伐权、木材出售权归集体所有,承包户的职责是管理、育苗、造林。二、乙方所承包的山林,不得进行买卖、转让、出租和随意采伐……三、收益分配(报酬)1、在护管期间,甲方给乙方每年80元的生活费。收益分成:自留山各50%。责任山乙方70%。甲方30%。2、甲方每年……给乙方种责任山一天等约定。合同对林地的四至作了约定,面积为11500亩。1984年7月14日,签约双方对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签订《合同书》,并于1984年8月26日在洱源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官营村,乙方为李**、李**、芮**,范之文四户。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包荒山、森林11500亩(包括自留山和责任山);2、乙方责任:护管自留山,责任山护管种植都由乙方负责。3、甲方有责任帮助监督护管……4、防火问题,乙方有责任查火情向甲方汇报,甲方有抗火义务。5、对乱砍乱伐作了约定……(2)甲方发现乙方失职,报区林业站追究责任……8、甲方每年组织群众义务种松一天……共五年;9、利益分配及报酬:砍伐由上级安排,收益分成:(1)、责任山甲方30%、乙方70%;自留山各50%。(2)、自伐与抚育下的枝叶也按上述分成而定。(3)、甲方给乙方每年80元的生活费。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履约过程中,上诉人李**陈述实际履约人为周**、李**、芮**、李**四户。

1996年1月15日周**、李**、芮**、李**四户签订《关于官营护林承包小组划分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内容:1、协议甲方:周**、芮**、李**。乙方:李**。2、事由:为了加快绿化脚步,增加护林责任心,更进一步确定责、权、利关系。3、从1996年元月15日起,所有官营护林承包组承包的山界山林全部由李**户全权承担护、管、防责任……4、原甲、乙双方向县林业局贷款6000元,已经由承包小组每户分1500元……以后由李**全权还给林业局,与周**、芮**、李**无关。

2007年6月12日,第三人洱源县**民委员会官营村民小组向被上诉人洱源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2007年8月20日洱源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洱源县**民委员会官营村民小组颁发了洱林证字(2007)第3003000035、3003000036、3003000037号林权证,三本林权证的林地权利人为海口村官营小组。所涉及的林地为1984年7月1日李海*与第三人洱源县**民委员会官营村民小组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及1984年7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所载的林地。洱林证字(2007)第3003000035、3003000036、3003000037号林权证所记载林种包括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

另查明,本案所涉林地坐落于洱源县茈碧湖镇海口村官营小组,1983年洱源县人民政府根据中**省委文件云*(1983)39号《中**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自留山、责任山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自留山形式把原属于第三人集体的自留山分别划归给第三人的集体各成员(当时第三人官营小组有352份自留山证,每户有一本自留山证)。2007年6月12日,第三人洱源县**民委员会官营村民小组向被上诉人洱源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洱源县人民政府在1983年自留山证的基础上进行勘查,确定权属,核发了洱林证字(2007)第3003000035、3003000036、3003000037号林权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洱源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洱源县茈碧**营村民小组核发的洱林证字(2007)第3003000035、3003000036、3003000037号林权证是否合法,应否撤销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由于洱源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针对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洱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应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的起诉期限,所以本案李**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李**是合同当事人,所涉及林地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洱源县人民政府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故本案洱源县人民政府作为颁证主体适格。

对于洱源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洱源县茈碧**营村民小组核发的洱林证字(2007)第3003000035、3003000036、3003000037号林权证是否合法,应否撤销问题。

本案上诉人李**认为其于1984年7月1日、7月14日与第三人茈碧湖镇**营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是林地承包合同,其对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洱源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洱源县茈碧湖镇**营村民小组核发的洱林证字(2007)第3003000035、3003000036、3003000037号林*证包含了应属其所有的林木,且依据2007年中**央、**务院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制度改革的意见》,林*改革是在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洱源县人民政府却把原来承包给上诉人的林*收回到集体错误。经本院审查认为,李**于1984年7月1日、1984年7月14日与第三人茈碧湖镇**营村民小组签订了《责任山承包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审查该合同不是林地承包合同,应是林地管护合同,由于管护合同未涉及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故上诉人李**据此认为洱源县人民政府核发林*证错误无事实依据。对管护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属民事审查范围,本案不作评判。被上诉人洱源县人民政府依据《中**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制度改革的决定》云*(2006)19号文件,按照“省、州、县集体林*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相关程序,要求第三人在本村召开林*改革村民会议,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同意“集体统一经营、均股到户”的林改方案,符合当时林改政策,在此基础上洱源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洱源县茈碧湖镇**营村民小组的申请,对林地进行了勘查,并填写了《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界定了林地四至,绘制了《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其核发林*证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李**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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