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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等七人与铜川**管理局及第三人杨**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等人与铜川**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及第三人杨**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耀新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常**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常**及委托代理人周*、屈**,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井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铜川**管理局2011年4月19日依据陕西铜**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对原公司的股东魏**、杨**、张**、常**、陈*、程**、何*、李**、李**、刘**、孙**、王**变更登记为杨**、杨*、邱**。原告2013年9月2日在查阅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时,发现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后请求被告恢复七原告的公司股东身份和股权登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铜川**管理局2011年4月19日依据陕西铜**责任公司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材料,对原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其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虚假证明进行的变更登记违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9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由此规定看,被告在履行变更登记时,负责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材料的真实性是由申请人公司负责提供材料真实性的责任,不应由被告负责。据此被告进行的变更登记,并未违反上述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是虚假材料,请求撤销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由此规定看出撤销变更登记只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等材料和依据,而未规定公司股东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钦志、张**、刘**、李**、孙**、冯**、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陕西铜**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被上诉人应恢复工商登记中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和股权登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一十七条.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市工商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常钦志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杨**二审庭审中述称:上诉人常钦志等人不是股东,股东身份应通过民事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工商局是否应当将2011年4月22日对秦**司的变更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是说明股东的形成标志是“记载于股东名册”,而不是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变更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股权经登记后产生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股权登记后的附加效果,公司变更登记并不创设股东权利。本案中,市工商局2011年4月19日依据公司变更申请作出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并无不当。现常钦志等人以原登记股东身份要求市工商局将工商登记恢复到2011年4月22日登记变更前的状态,实质是对前次变更的重新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一十七条的问题。**务院2005年修订的《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该条说的是公司登记;《规定》第一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市工商局2011年4月19日是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登记机关只是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该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常**等人认为的股权交易虚假、股东会议不真实以及仍是股东身份、占股比例等,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因此,常**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一十七条要求市工商局恢复工商登记中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和股权登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原告起诉时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不当。但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影响。

综上,常钦志等人请求市工商局恢复工商登记中其股东身份和股权登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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