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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尚**与泾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超,被上诉人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尚**与其丈夫冯**(1992年已故)在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石南组拥有祖遗房产一院,宅基坐南向北,东邻李**,该房产因年久失修房屋灭失。1996年8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泾土集建(96)字第崇3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祖遗宅基的部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998年第三人在此建有三间平房。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发生纠纷,且第三人向原告声称庄*已变更到他名下,为此原告开始找相关部门查询,2014年8月原告从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得知,被告在1996年给第三人李**颁发了泾土集建(96)字第崇3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尚**与其丈夫冯**在婚后继承祖遗房产一院,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虽该宅基上的房屋灭失,形成空闲宅基,但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收归集体,故原告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之诉,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遂判决如下:撤销泾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泾土集建(96)字第崇3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尚**在2010年就知晓泾阳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在尚**未提交房产所有证原件的情况下认定尚**对争议宅基享有使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在本案土地证所涉土地上建有十余间房屋,并居住数十年,原审判决将致上诉人无家可归。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答辩称,答辩人得知被答辩人侵占祖遗宅基后,多次找泾阳县土地主管部门,在2014年8月答辩人才知道泾阳县人民政府向被答辩人颁证的事实,故答辩人在2014年12月向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虽然答辩人提供的土地房产证系复印件,但被答辩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泾阳县人民政府向被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出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部分土地系尚**之夫冯**生前祖遗房产所使用土地,该房产虽然已经灭失,但不能据此否定尚**与该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尚**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土地使用证内容的具体时间,亦无法认定尚**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向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持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故原审认定被诉颁证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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