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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扩建与咸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扩建因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扩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咸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程明放,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高**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扩建与第三人张*于200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6日张*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68656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秦都区世纪大道佳境天城5-2-803的房产一套(面积116.96平方米)。2009年8月l3日张*在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将原告列为共有人(房屋是否有共有人栏为u0026ldquo;否u0026rdquo;),在随后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中,共有情况载明:(张*)单独所有。20l5年2月5日张*与第三人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470000元的价款将上述房产出卖给高**,同日张*和高**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两个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遂为第三人高**办理了s12u0026times;u0026times;38号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房屋发生买卖之后,双方当事人在提供了申请书、各自的身份证、完税凭证、买卖协议书、原房产证等后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转移登记,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管理的法定机关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涉案的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张*单独所有。就第三人张*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原告吴扩建未依法行使申请异议登记的权利,导致其依法不能成为被告在办理该转移登记时被审核的主体。被告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扩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吴扩建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关键事实遗漏,对上诉人是该房产的合法共有人这一事实未予确认,反而认定涉案的房屋为第三人张*单独所有,这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本案房屋共有人这一身份是基于该房产为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事实及《婚姻法》而确定的。原审判决对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并未阐明,没有对被上诉人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材料是否正确做出认定,被上诉人张*当庭承认其与第三人高**在办理转移过程中当场伪造上诉人签字这一事实,转移申请表上载明共有人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共何人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原审法院对第三人购买是否支付购买款项未查明,不排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情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判非所诉,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被上诉人行政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具体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没有进行审查。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和上诉人的身份并无必然联系,一审判决却引用《物权法》来评议上诉人是否成为转移登记时被审核的主体,对当场伪造上诉人签字的违法行政事实视而不见,对应审查的行政行为草草带过,导致上诉人无家可归,切身利益严重被侵害。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咸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认为,上诉人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张*提供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栏内写明无房屋共有人。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最高院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咸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登记行为合法正确,自己认可该行为。

被上诉人高**答辩认为,对咸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登记行为没有异议,自己已经付了全款,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为支持其理由,提供工商银行咸阳世纪大道支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张*为买涉诉房屋,共同向银行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咸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属上诉人共有,应以登记簿的登记人为准。

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即使还款,也是双方共同还的。

被上诉人高雅倩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咸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高雅倩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高**于2015年2月5日向咸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提供的《咸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表中载明,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原所有权人为张*,共有人为吴扩建。张*与高**在咸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办理房屋买卖转移登记过程中,张*带领一名男士冒充吴扩建,以吴扩建的名义签名捺印照相,办理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相关手续。对于以上事实,张*、高**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审查转移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薄记载是否一致,存在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冲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张*、高**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申请表中载明房屋共有人为吴扩建,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让他人冒充吴扩建签名捺印,其主观过错较为明显。房屋登记机构咸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在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未对登记表中所载人员的身份进行严格核实,遂为张*、高**房屋买卖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其程序存在明显不当,该登记事项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吴扩建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被上诉人行政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具体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咸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认为上诉人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佳境天城5-2-803的房产s12u0026times;u0026times;38号房屋产权证。

上诉费50元,由咸**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承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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