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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凤翔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复查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张**诉凤翔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凤翔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3)宝行立终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09年1月19日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状诉本院,要求撤销凤翔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重新确权登记。本院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及原告的重新确权登记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原告张**的起诉,且经上诉后终审维持。2012年2月原告多次反映宅基地侵权案件,经村组调解解决,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盖章同意村组调解意见,原告即以此起诉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错误,要求土地管理部门赔偿损失21.6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原一审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自已的宅基地在登记时有0.24米被登记在邻居院内,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要以行政违法为依据,2012年村组的调解协议,虽有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的盖章,但该协议是所在村组的调解行为下达成的,不能确认土地管理部门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以其起诉诉讼主体适格,且在诉讼时限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诉讼请求为要求国家行政赔偿,该赔偿应以凤翔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凤翔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四)、(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张**不服本院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称,1991年9月凤翔县国土局组织工作人员对乡、镇、村村民宅基地使用进行登记,由于登记错误,给其造成损失。请求赔偿其13年的经济损失21.6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和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且2012年村组的调解协议是所在村组的调解行为下达成的,不能确认土地管理部门存在违法行为。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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