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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旬邑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诉旬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不服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4)淳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国刚、马**,被上诉人旬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牛**、李**,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第三人韩**2004年4月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被咸阳**民法院以(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第三人韩**基于该合同,已实际占有该处房屋十余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及相关土地具有合法权益,原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该房屋及相关土地具有合法权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由,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与事实不符。2004年4月,上诉人与韩**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正是基于上诉人对该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而签订的,该《房屋转让合同》虽经咸阳**民法院判定有效,但该判决仅确认的是上诉人与韩**之间债权行为的有效性。法律规定不动产转让是以登记为准,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国家规定及法定程序为韩**颁发土地使用证,才致使原登记于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被转让给韩**。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对象是上诉人,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韩**作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违反多项法规及国家政策。上诉人并未与韩**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办证要求,一同前往土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旬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旬邑县人民政府向韩**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旬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向韩**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并未侵犯李**的合法权益,2005年答辩人向韩**颁发土地证时,李**已是公办教师,不再具有本案宅基地所在村村民资格。故李**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答辩人在2005年进行颁证时进行了调查、公示,在该过程中李**并未提出异议,故答辩人的颁证程序合法。李**与韩**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转让行为已经宅基地所在村委会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李**在1996年被旬邑县教育局招录为合同制工人成为城镇居民,故其将房屋转让与答辩人后,其对此再无任何利害关系,即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本案所涉宅基地属于可以流转的建设用地,故旬邑县人民政府依据答辩人与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答辩人办理土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颁证行为经过公告、四邻确认,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韩**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韩**依据该《合同》向旬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李**现主张旬邑县人民政府向韩**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意在否定其与韩**所签《合同》的效力。经审查,李**与韩**所签《房屋转让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据此,李**已将其在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其与该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以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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