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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澄诉被告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及第三人孙**、孙**撤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澄诉被告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及第三人孙**、孙**撤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澄,被告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澄诉称,1、请求撤销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4号、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5号房产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本案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就与铜川惠**限责任公司安置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印**民法院,印**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开庭审理此案。2010年9月6日,原告向印**民法院申请对本属于原告的方泉二期工程一、二号楼编号26、27(房号10108、10109)的安置营业房进行财产保全。印**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以(2010)铜印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两间营业房屋予以查封。该裁定明确指出: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团体、个人对该查封物不得出售,损毁、变卖并不得设立他项权利。并于当天向铜川惠**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裁定书,2010年10月8日,案外人孙**、孙**向印**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印**民法院没有受理孙**、孙**的查封异议申请。这足以说明孙**、孙**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已经知道该营业房已被查封的事实,从而就完全排除了其善意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合法性。2010年10月9日,出售人铜川惠**限责任公司和受让人孙**、孙**在已知方泉二期一、二号楼编号26、27(房号10108、10109)营业房被查封、并企图解除查封、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竟然隐瞒真实情况,向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提交虚假材料,在房屋转移登记表上,转让人惠民公司的代表邹*和受让人孙**、孙**同时承诺:保证房屋产权明确无争议,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有效。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于2010年10月14日,给孙**、孙**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由于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给孙**、孙**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印**民法院依法追加孙**、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4年3月26日一审审理终结,作出(2010)铜印民初字00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孙**、孙**对方泉二期第二片区2号楼10108及10109两套门面房按本判决确定给原告党澄的面积部分不享有所有权;二、被告铜川市**有限公司将方泉二期第二片区2号楼10108及10109两套门面房安置给原告党澄87㎡”。原告党澄、被告铜川市惠**责任公司、第三人孙**、孙**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铜川**民法院提出上诉,铜川**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铜中民一终字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印**民法院在(2015)铜印执异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本院认为对于不动产所有权问题,民事权利是基础,登记只是公示方式,公示应以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基础,公民不能以登记公示的形式要件对抗他人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第三人在取得物权登记前,该房屋已经被印**法院诉讼保全,对房屋已经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团体、个人对该查封物不得出售、损毁、变卖并不得设立他项权利。被告铜川惠**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裁定后,明知该房屋已经被查封存在纠纷,还协助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显属违法。原告认为铜川市惠**责任公司以及孙**、孙**在已知房屋被查封的状态下,且该案件正在上诉审理期间,房屋产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用其办理的房产证与邮政**川市中心广场支行签订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为该营业房设立抵押权,并在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阻止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进一步扩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请求撤销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4号,以及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5号房产证。

原告递交以下证据:

1、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2011)301号关于对市长信箱589号问题的回复。

2、(2010)铜印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2015)铜印执异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5)陕(高院)赔民申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1、法院把房屋判给原告;2、孙**所得房屋不是善意取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保全裁定送达被告,而内容中恰恰说到没有收到。对证据2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涉诉的房产判给原告了,不能成立,因为中级法院的判决书中说到还有孙**和孙**的房产;善意取得的问题,省高院裁定书不是在查明部分表述,而是在本院认为里面说的。

被告辩称

被告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发生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原告向铜川市政府法制办对该登记行为申请复议,2011年2月12日原告撤回了复议申请。可见,原告是主动放弃了对该登记行为进行行政诉讼的诉权,现在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2010年10月14日颁发的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4号、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5号房产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不应撤销。2010年10月14日,孙**、孙**与铜川惠**限责任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为此申请人提交了转移登记申请、房屋分布平面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共有人证明、家庭房产权属约定书、房款缴纳凭证、初始房产登记凭证等资料,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登记行为合法,不存在任何瑕疵,不应当撤销。三、(2010)铜印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依法向被告送达,且被告的登记行为与其确定的内容也并不发生冲突。被告没有收到印台区人民法院的(2010)铜印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是,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团体、个人对该查封物不得出售、损毁、变卖并不得设立他项权利。而从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的资料看申请人关于涉案房屋出售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7月26日和2010年8月3日,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对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发生的出售行为进行房产转移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即使依照(2010)铜印民初字第00287民事判决的内容,也不能撤销涉案的房产登记。(2010)铜印民初字第00287民事判决确定给原告的面积为87平方米,而涉案两个房产证涉及的房产面积为105.53平方米,因此,即使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不能撤销两宗房产证,因为多出人民法院判决部分的面积仍属于房屋登记人所有,撤销没有依据。五、履行(2010)铜印民初字第00287民事判决可以通过变更登记的形式完成。(2010)铜印民初字第00287民事判决没有明确涉案房屋的归属,只是判决孙**、孙**在涉案的两处房屋中确定给原告的87平方米不享有所有权,对于原告享有的87平方米与孙**、孙**享有的面积如何确定,如何登记,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根据协商结果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事由,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权后,可进行变更登记。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4号房产审批材料:

1、转移登记申请表,由铜川惠**限责任公司和孙**、孙**共同申请;

2、铜川惠**限责任公司和孙**、孙**提供的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孙**的身份证明;

3、申请登记房产的缴费发票以及家庭房产权属约定书和他们的结婚证;

4、房屋平面图;

5、原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的房产证审批表。

证明目的:铜川惠**限责任公司和孙**、孙**的转移登记合法,颁发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4号房产证。

第二组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5号房产审批材料:

1、转移登记申请表,由铜川惠**限责任公司和孙**、孙**共同申请;

2、铜川惠**限责任公司和孙**、孙**提供的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孙**、孙**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申请登记房产的缴费发票以及家庭房产权属约定书和他们的结婚证;

4、房屋平面图;

5、原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的房产证审批表。

证明目的:铜川惠**限责任公司和孙**、孙**的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颁发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5号房产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认可,证明目的不同意。

本庭对证据作如下评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澄与铜川市惠**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按照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2010年5月11日,原告就与铜川市惠**责任公司安置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铜川**民法院,2010年9月17日铜川**民法院作出(2010)铜印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方泉二期工程一、二号楼编号26、27(房号10108、10109)的安置营业房进行财产保全。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孙**、孙**向铜川**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2010年10月14日第三人孙**以财产权所有人、孙**以共有权人身份向被告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被告于当日向两第三人颁发了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4号(58.67㎡)和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5号(46.86㎡)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26日铜川**民法院作出(2010)铜印民初字00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孙**、孙**对方泉二期第二片区2号楼10108及10109两套门面房按本判决确定给原告党澄的面积部分不享有所有权;二、被告铜川市惠**责任公司将方泉二期第二片区2号楼10108及10109两套门面房安置给原告党澄87㎡”。判决宣判后,原告党澄、被告铜川市惠**责任公司、第三人孙**、孙**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铜川**民法院提出上诉,铜川**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中国邮政**司铜川中心广场支行提出异议。铜川**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2015)铜印执异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4号、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5号房产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另查明,第三人孙**、孙**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且无法执行为由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16日陕西**民法院(2015)陕赔民申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党澄与惠**司拆迁协议约定“返购建筑面积约87㎡”合法有效,且被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铜川**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孙**、孙**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0月8日其与惠**司已知道购买的营业房被铜川**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却在2010年10月14日共同向铜川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善意。

本院认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孙**、孙**的申请,在铜川惠**限责任公司的协助下,为第三人所办理的房号为10108号、产权证号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4号和房号为10109号、产权证号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两套房屋面积含有原告党澄87㎡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在办理登记时,对铜川惠**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孙**、孙**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审查不严,对存在纠纷的房产进行登记,显系不当。而被告在人民法院对该两套房屋权属作出明确判决后,不主动纠正其登记,造成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撤销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颁证时该房屋权属尚在诉讼之中,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事由。第三人孙**、孙**在2010年10月14日共同向铜川市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善意。依照**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颁发的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4号、铜房权证印台字第20107975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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