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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城县人民政府诉焦英花、宋**、宋**、原审第三人宋*才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MicrosoftWord文档(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澄城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焦英花、宋**、宋**、原审第三人宋*才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徐**,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80年12月,第三人宋**作为修建户主,三原告和第三人夫妇作为现有人口,经所在生产队、大队和公社、县革委会层级审查批准,取得目前位于澄城县中心街东九巷三号宅基地一处,批准面积为四分耕地。此后,原告夫妇和子女、第三人妻子共同劳动,修建了宅基地上面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1053.78平方米。

2005年7月30日第三人宋**对该处宅基地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南**委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

2007年7月17日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证书的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053.78平方米。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澄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一栏填写《补办征用地协议》,审查人员的初审意见一栏内无审查人签名,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内无明确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内无明确意见和负责人签名。

2013年11月26日,大**民法院根据债权人中囯工商**澄城县支行的执行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刘**所有的澄城县中心街东九巷3号的房地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使用对象无偿划拨给本集体成员。第三人宋**属于在外职工,其妻子和原告共同在生产队劳动,维持家庭生活,共同出力修建,一起居住生活,宅基地申请时的修建户主尽管为第三人宋**,但应当视为宋**和原告以户为单位共同有权使用。另外,第三人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囯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曰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大荔县人民法院查封后,知道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至今未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被告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过程中,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登记程序,从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到颁发证书的各个环节,认真履行行政职责。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分析,土地登记审批过程中,无审查人签名、无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不能证明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已经完成,故被告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合并予以判决。大荔县人民法院查封法律文书指向的标的物为房地产,本案的审查标的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的审理不受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羁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澄国用(2007)018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澄城县人民政府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侵害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行政登记行为有瑕疵,但不违法法定程序。二、上诉人登记发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诉争宅基地为被上诉人家庭申请。上诉人将该宅基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使用对象无偿划拨给本集体成员。原审第三人宋**属于在外职工,其妻子和三被上诉人在生产队共同劳动,共同出力修建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宅基地申请时的修建户主尽管为原审第三人宋**,但应当视为宋**和原告以户为单位共同有权使用。因此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未提供补办征地协议的证据,涉诉宅基地的批准面积与登记面积不符,土地来源不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过程中,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登记程序,从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到颁发证书等环节,认真履行行政职责。而本案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无审查人签名、无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上诉人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澄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澄国用(2007)018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登记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澄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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