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李**诉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李**以及原审被告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法定代表人简录民经传唤未到庭,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李**于2013年1月16日去世,长女李**(1964年12月26日出生),次女李**(1974年2月9日出生)均已成家,儿媳罗**、孙子李**。1997年10月22日被告住建局将1990年10月27日颁发给u0026amp;amp;ldquo;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梅园新村26号,所有权性质:私u0026amp;amp;rdquo;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李**名下,李**于1997年12月4日持有渭南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的渭房有字第3040028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载明u0026amp;amp;ldquo;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梅园新村26号,所有权性质:私u0026amp;amp;rdquo;。2013年1月16日李**去世,原告李**因梅园新村拆迁找第三人罗**,得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已过户到第三人罗**之夫李**名下,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1997年12月4日颁发给李**的渭房有字第3040028号行政登记行为,庭审中,被告市住建局认为原告李**与现房屋所有权人李**属父子关系,发证已经20多年了说不知道,不符合事实,原告李**登记面积小,而李**登记面积大,承认其登记时存在瑕疵,但不存在大的错误,不影响发证行为,且当庭发表完答辩意见后即中途退庭,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未进行当庭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且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被告市住建局当庭发表完答辩意见后即中途退庭,对其庭前所提供证据、依据并未当庭举证,至原告及第三人无法当庭质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997年12月4日作出的渭房有字第30400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住建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罗**、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但是采信证据不当,导致有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以第三人的部分证据没有原件仅有复印件而不予认定,但是按相关法律规定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住建局产权产籍管理处保存有李**名下房产的全部登记资料原件,说明我们的证据来源清楚,住建局中途退庭不能说明相关客观资料原件不存在,法院有权并有责任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2、原审法院认定u0026amp;amp;ldquo;2013年1月16日李**去世,原告李**因梅园新村拆迁找第三人罗**得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已过户到李**名下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没有证据支持。因为没有李**的同意和支持,李**根本没办法拆、建房并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李**在1997年就应当知道被诉的登记行为,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途退庭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择日开庭。不应当任其代理人牵着鼻子走,从而做出不公判决。故请求:1、撤销(2014)临渭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决维持渭南市住建局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的渭房有字第30400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渭南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虽然在第一审庭前提供了证据、依据,但其发表完答辩意见后即中途退庭,并未当庭举证,至原告及第三人无法对其证据进行质证。依《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因此原审判决撤销渭南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1997年12月4日作出的渭房有字第3040028号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住建局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证据和依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判适用该条规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