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原审第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因公务活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大荔县城关镇仁厚里32号原系董*祖业,原告之父、第三人董**与其弟董**曾对仁厚里32号的房产进行过分家析产,董**分得门房和北边厦房,董**分得南边的厦房和部分上房。1990年5月在大荔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董**与其子本案原告董**达成分家协议,将门房南边一间分给原告;原告叔父董**将其所有的厦房赠与原告。原告将上述房屋拆除重新建起楼房和平房,现在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相关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1990年董**在该院内建起隔墙,因此与其弟董**发生纠纷,董**诉至法院,渭南**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董**所筑隔墙超过中心线37公分,判令董**将所筑隔墙向北移37公分。1995年10月26日,董**与董**的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得到执行法院确认。双方同意董**原所筑隔墙保持原状不动,隔墙以北37公分的土地归董**使用,董**补偿对方人民币1000元。

2000年5月,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石**(董**之妻)颁发了荔国用(2000)字第029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董**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主动撤销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第三人石**申请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处理其与原告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被告于2005年2月3日就此作出了“荔政土权字(2005)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双方争议的11.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石**使用,董**有通行权。以此为依据,2005年6月1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石**的申请为其颁发了荔国用(2005)第06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与荔国用(2000)字第02929号国有使用证所确权的土地使用范围完全一致。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再次为第三人石**颁发同样的土地证的行为,将第三人没有使用权的土地确定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05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荔国用(2005)06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爱芹颁发荔国用(2005)第06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审理的核心。围绕这个核心,当事人在以下两个方面产生争议:

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现在占有使用的土地未取得登记,原告没有使用权。因而,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董**作为涉诉土地的相邻方、该行政登记发证行为的相关人,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况且,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发证行为,依据的是其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因涉案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时作出的“荔政土权字(2005)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方,与被告以此为依据的登记发证行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能够得出处理决定的结论。根据原告的意见,主要指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所依据的(1995)渭中法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据结果和1995年10月26日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均没有分段处理隔墙的意思,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却将隔墙作了分段处理,将部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权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也有权根据该处理决定为一方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发证。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曾因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对此予以处理,作出“荔政土权字(2005)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本案原告董**和第三人石**,也告知了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的期限。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就此决定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效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依据。”故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荔国用(2005)第06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以得出处理决定的结论的主张,其实质是对被告作出荔政土权字(2005)0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的行为提出异议,并非对本案大荔县政府为第三人石**登记发证行为的异议。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该《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作为发证行为的基础事实或者前提事实,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之前,仍然有效。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的发证行为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14日为第三人石**颁发的荔国用(2005)第06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

上诉人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上诉,理由是:自己没有在原审第三人石**的土地登记档案上作为四邻签字,登记未经公示,违反法律规定。荔政土权字(2005)0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未送达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撤销荔国用(2005)第06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大荔县人民政府颁发荔国用(2005)第06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土地权属以确权决定为依据,确权决定已送达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石**答辩称,大荔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权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也有权根据该处理决定为一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发证。本案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曾因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对此予以处理,作出“荔政土权字(2005)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本案上诉人董**和原审第三人石爱芹。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效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依据。”被上诉人大荔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荔国用(2005)第06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