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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文**、紫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3)紫行初字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文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文**1993年购买廖**坐落在紫阳县斑桃镇斑桃村一组住房及猪圈后,即向紫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紫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4日以紫地字(1993)第0386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为187m2,文**实际建房占地面积67.97m2。1990年6月25日文谋寿购买钱远*坐落在紫阳县斑桃镇斑桃村一组房屋及猪圈后,也向紫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紫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27日以紫地字(1992)0283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为37.76m2,文谋寿实际建房占地面积85.50m2。文**与文谋寿系同胞兄弟,各自申请建房土地相邻,在同时修建房屋中,共同在两家房屋西南面修一长2.925米(最窄处2.76米),宽3.25米的厕所共用。2002年11月5日文谋寿将其房屋出卖给徐**,在双方交易约据中只述明房屋四界,没有记载文谋寿与文**共同修建的厕所的权益归属。后徐**向紫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紫阳县人民政府给徐**颁发了紫政集建(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共有使用权面积”格为空白。2009年10月28日紫阳县人民政府在对徐**房屋作地籍调查过程中,在填写界址标示表界点第4、5、6处备注栏内容记载不清楚,且在房屋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注明“该宗地原有土地证载权人与现土地使用人不一致,需提供相关证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权限合法,四至清楚无争议,可堪丈”等内容。紫阳县人民政府在无排除上述问题的资料时,于2011年12月29日给徐**换发了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中,紫阳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审另查明,2000年4月13日紫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文谋寿1993年买房时未过户房屋占地面积49m2进行了处罚,并在文谋寿原持有的紫**(92)字第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备注栏注明,确认其合法用地面积85.50m2。紫阳县人民政府2002年给徐**颁发的紫政集建(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建房实际面积与文谋寿原紫**(92)第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被登记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进行查验,对登记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被登记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1993年文**与胞兄文谋寿同时修建房屋时,在两家房屋的西南面共同修建一所厕所,并共同使用近十年之久。2002年文谋寿将房屋转卖给徐**,在房屋交易时没有书面明确该厕所的物权归属,自此文**与徐**对该厕所也相互共用十年之久。2009年紫阳县人民政府在对徐**房屋地籍调查及宗地界址勘查工作中,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在文**与徐**共同使用的厕所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将厕所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表面建筑物确权给了徐**,并给徐**颁发了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诉讼中,紫阳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据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徐**辩称文**是徐**与文谋寿房屋交易的中证人,在房屋买卖签契中对争议的厕所未提出异议,而认为文**对该厕所放弃权利,文**与文谋寿合伙欺诈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另徐**辩称2009年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徐**房屋宗地界址勘查时,文**在填写表签字,应视为文**认可厕所权属归徐**所有的理由,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撤销紫阳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9日给徐**颁发的紫政集建(2011斑)107002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文谋寿92年批准建房面积为37.76m2,但实际建房占地85.50m2,为此2000年被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文谋寿补缴契税后,2000年4月13日文谋寿合法房屋面积为85.15m2。争议厕所属于文谋寿建房占地面积内,也在上诉人2002年购买的房屋范围之内。2、紫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2年紫阳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换发的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证面积与文谋寿出售给上诉人的土地建设使用证面积一致,上诉人也依据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契税。2009年紫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在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实际勘查丈量时中,被上诉人文谋武在相应的界址标示图上签字确认。3、被上诉人文谋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文谋武在2009年被上诉人紫阳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勘查时已经知道厕所登记在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而其2013年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紫阳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紫政集建(2011斑)107002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谋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答辩人与徐**争议的厕所位于两家的住房之间,并非在任何一家的住房主体结构之间。徐**的住房是2002年11月购买文谋寿的住房,在徐**与文谋寿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了三间住房的价款及四界,只字未提附属建筑厕所,因此可以证实文谋寿只买了住房并未买厕所,厕所始终是共用的,徐**买房后和答辩人又共同使用了10年,直到2009年徐**想把厕所全部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双方才发生争议。答辩人随即向紫阳县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口头提出异议,未见答复,又于2011年11月8日以书面形式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争议厕所的权属异议,申请国土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但紫阳县人民政府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9日为徐**颁发了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答辩人提出权属异议在前,被答辩人紫阳县人民政府在为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后,该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程序性规定,剥夺了答辩人的陈述申辩权,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直到2012年12月,在答辩人与徐**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中,徐**出示了其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答辩人才知道紫阳县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答辩人2013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徐**的紫政集建(2011斑)1070021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是在紫政集建(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在2009年经专业测绘公司精准测设而得出的。在测绘过程中,相邻方的权利人都对相邻界址指认签字,当场并未提出异议,其四至的记载虽然是以宗地图及坐标点的形式出现的,但与紫政集建(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四至的文字性叙述是完全一致的,没有任何改变,厕所也是在该土地证范围内,而且面积还比原来缩小了。因此,答辩人为徐**颁发的紫政集建(2011斑)1070021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文谋寿**集建(92)第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其四至为:东路滴水沟,南廖本海土坎,西廖本海场坝坎,北滴水沟。2002年11月5日,文谋寿与徐**签订的《买卖房屋契据》载明:“甲方卖给乙方的房屋四界为东至本人墙基,南至墙基,西下至本人墙基,上至刘**房墙直上,面积85.15平方”。2002年徐**向紫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年11月7日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徐**土地使用权进行现场勘查,其现场勘查记录表上四邻当事人意见栏为空白,没有四邻当事人签名,没有工作人员签名。经变更登记,徐**原紫政集建(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记载为:东以本人墙基为界,南以本人墙基为界,西下至本人墙基、上至刘仁恩户墙基上,北以本人墙基为界。2011年在被上诉人紫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徐**颁发紫政集建(2011斑)1070021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同年11月8日,文**以争议的厕所占地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为由,向紫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异议。2012年12月,徐**因改建争议的厕所与文**发生纠纷,徐**遂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害。该案审理中,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紫政集建(2011斑)1070021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紫阳县人民政府2011年为徐**颁发的紫政集建(2011斑)1070021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是在徐**原紫政集建(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基础上换发的。从徐**原持有的紫政集建(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看,其是依据徐**与文谋寿200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据》,但从该《买卖房屋契据》以及文谋寿原紫**(92)第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来看,均与徐**原持有的紫政集建(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不一致。另紫阳县人民政府2002年11月在为徐**变更登记时,其现场勘查记录表上无四邻当事人签名,无工作人员签名,导致其为徐**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四至界畔不清。2011年12月,被上诉人紫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被上诉人文**对双方争议的厕所占地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情况下,仍为徐**换发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其换证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即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综上,被上诉人紫阳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的紫政集建(2011斑)1070021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紫阳县人民政府为徐**换发证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而被上诉人文**是在2012年12月知道该换证行为的具体内容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文**于2013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期限。2009年紫阳县人民政府在现场堪丈时,被上诉人文**虽在界址标示表上签名,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文**知道2011年12月29日紫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徐**颁证的具体内容,因此,上诉人徐**称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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