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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董**、原审被告延长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延**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延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第三人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贺延峰未到庭外,上诉人董**、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呼**、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董**系董**与冯**之子,第三人董**系原告董**之子。1950年12月1日,董**在董长春处购买所得窑洞两孔。2003年6月18日被告向董**颁发了长国用(2003)字第1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7月8日,被告依据高**的申请、长国用(2003)字第1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董**当庭陈述由自己以原告董**的名义书写的壹份“申明”将该两孔窑洞的所有权登记在董**名下。在“延长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上审查人未签注审查意见,领导未予批示。被告即于当日向董**颁发了长房权证七里村镇城区字第125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董**购买所得。第三人在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时,未能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即合法物权来源的证明。故被告将该房屋登记给第三人董**并颁发相关证件,所依据的证据缺乏正当性与合法性。另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无证据。综上,被告在作出对本案所争议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时,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长县人民政府2003年6月18日为第三人董**登记颁发长国用(2003)字第1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03年7月8日向第三人董**登记颁发长房权证城区字第1258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承担25元,被告延长县人民政府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第三人董**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漏认了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从其祖母处受赠、上诉人其合法产权人的关键事实;原判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的事实前后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换证登记,并非原始登记。延长县人民政府依法对上诉人房屋产权重新予以确认,所作出房屋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依法丧失胜诉权。3、原审法院违反了回避制度,且案件审理名为合议庭其他成员却没有参与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1、第三人董**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受赠房屋的相关证据。2、第三人董**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房产登记时间在2003年,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未过20年的诉讼时效。3、第三人董**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过对审判人员不申请回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切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原审被告延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完全同意其对事实的陈述和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自相矛盾,没有弄清楚本案的审理焦点,审理的是行政颁发,审查的却是产权归属,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件换证登记,而不是原始登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审查一审认证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之父董**购买所得,上诉人董**以其受赠而取得房屋产权为由申请被告给予房屋登记,但其未能提供合法取得物权的证明材料。被告作为颁证机关,除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向上诉人董**合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外,所提供其他证据均不能充分的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合法性,其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依据。对于上诉人董**主张本案是换证登记而非原始登记,被上诉人董**未对其1985年取得宅基地提出异议,时值27年后再提出,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董**虽在1985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其取得房屋契证的日期在1994年6月23日,且其2003年向被告提出的房产登记申请书、审核表的填发上均未注有换证字样或换证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从登记、审核到颁证均采用的是原始登记形式,故无论以上诉人董**1994年6月取得房屋契证时或是以2003年6月被告作出原始登记颁证行为时计算时效,被上诉人董**在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内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董**提出一审违反了回避制度,其在一审未提出回避申请在二审提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关于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撤销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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