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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某政府、第三人陈*甲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某诉某某政府、第三人陈*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靖**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靖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某某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榆中法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某某政府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陕检行抗(2012)3号行政抗诉书,向陕西**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陕行抗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榆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榆中法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和靖**民法院(2010)靖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靖**民法院重审。靖**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靖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陈*甲系父子关系,被告某某政府在人民路改造中将陈*甲的旧宅基地占用并拆除,于1997年9月20日,靖地国字(1997)044号审批土地文件关于安置拓宽改造人民路拆迁赵某某等七户住宅用地的批复中,将位于靖边县城统万路的一块土地划拨给原告陈*某用于宅基地使用。1997年10月24日,原告从杨**返回靖边县城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位截瘫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受伤几日后,神志已恢复清醒。2001年3月22日,第三人陈*甲持相关证明及陈*某证明、王家庙村委证明、拆迁办证明均证明安置拓宽改造人民路中原告陈*某名字登记错误,应变更为第三人陈*甲,被告根据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了靖国用(2001)字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权利人为第三人陈*甲。

另查明,原告陈*某与原配偶李某某于199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李某某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靖国用(2001)字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家庙村委会证明1份、靖边县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3份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该宅基地由陈*甲使用。综上,在2001年离婚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中,原告陈*某均认为该土地是以自己的名义替其父陈*甲登记的,该地的实际权利人应为第三人陈*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诉称1997年11月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多年治疗,于2009年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证办理在第三人陈*甲名下。但根据2001年离婚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中,原告陈*某均认为该土地是以自己的名义替其父陈*甲登记的,该地的实际权利人应为第三人陈*甲。说明原告在2001年就已经知悉靖国用(2001)字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陈*甲名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距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相距10年5个月,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本案中被告某某政府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给第三人颁发靖国用(2001)字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靖国用(2001)字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第三人陈**与陈**、陈**以及上诉人陈*某是父子关系。陈**与陈*某、陈**、陈**四户的原住宅基地被某某政府拓宽改造人民路时征用,四户都属于人民路被拆迁户。1997年9月20日,靖边县政府下发了《靖第国字(1997)044号审批土地件》,将位于靖边县城统万路的一块土地划拨给上诉人陈*某用于宅基地使用,安置土地由靖边县人民路、长城路开发建设指挥部开发建设办公室实地划拨,该地东邻陈**、西邻马**、南邻公巷、北邻统万路。第三人不是统万路安置户,靖边县政府没有给第三人陈**批准划拨统万路宅基地。1997年10月,靖边县人民路、长城路开发建设指挥部开发建设办公室给陈**、陈*某、陈**、陈**四户发放了提前拆迁奖金,给陈**、陈*某发放了拆补费,说明靖边县政府拓宽改造人民路征用了陈**、陈*某、陈**、陈**四户的原住宅基地,陈**、陈*某均属于人民路被拆迁户,不存在安置拓宽改造人民路中陈*某名字登记错误,应变更为第三人陈**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靖地国字(1997)044号土地件》是靖边县政府行使批准划拨土地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在本案中具有最高证明效力,该土地件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是该宅基地的最高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已于2011年5月终结,撤销了涉案的土地证。但被上诉人缠诉,本案被发回重审。靖**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2001年3月8日王家庙村委会证明》、《2001年3月21日靖边县拆迁办证明》以及所谓陈*某的证明,是第三人向靖边县政府提供的申请办证材料,不合法、不真实,第三人自认这些证明材料是虚假的。二、靖**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虽然超过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上诉人于1997年11月遇到严重车祸,导致高位截瘫,终年卧床与外界隔离。2001年3月第三人陈**(上诉人之父)将政府给上诉人划拨的宅基地使用权办理到自己名下,胁迫上诉人向离婚案件法官说假话,提供假证据,不支持上诉人,并且要求家人不得帮助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自己的诉权,上诉人起诉虽然超过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上诉人不能因此而丧失起诉权。直至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才同意上诉人去法院,上诉人才有条件行使自己的诉权。因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该扣除2001年4月6日至2010年8月19日这段期间。三、本案庭审中,某某政府明确表示承认第三人当时办证时有弄虚作假行为,靖边县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事实错误。四、本案是行政重审案件,某某政府重新举证违反行政诉讼举证期限制度,靖边县人民法院采纳某某政府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2001)靖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错误。五、《靖地国字(1997)044号土地件》确认涉案统万路宅基地的权利人为陈*某,靖边县政府在办理该宗土地使用证中,没有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存在审批主体不统一、依据不真实、更没有向权利人陈*某调查核实,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等问题,该颁证程序违法。六、靖**法院2001年离婚案件中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供的3个证据,上诉人当时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是受到第三人胁迫,内容不真实,现在该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认为该土地是以自己名义替第三人陈**登记,统万路宅基地权利人是第三人错误。七、上诉人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靖**法院不予采信错误。八、上诉人是一级残疾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人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保护上诉人统万路宅基地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靖国用(2001)字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政府和陈*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材料,2001年3月22日,被上诉人某某政府给被上诉人陈*甲办理了靖国用(2001)字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在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陈*某与李*某离婚案件中,上诉人将该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可以认定上诉人此时已得知靖国用(2001)字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2010年8月10日上诉人陈*某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某政府给被上诉人陈*甲颁发的靖国用(2001)字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距离上诉人得知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已达九年之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陈*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做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陈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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