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延安市宝**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延安**管理局及第三人刘**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延安市宝**村民委员会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延安市宝**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延安市宝**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25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