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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诉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周**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5)富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周**、周**对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周**的起诉。周**、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上诉人自认在2009年7、8月份就知道了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颁发了林权证,其至迟应在2011年8月前提出行政诉讼,其直到2014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已认可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不得再次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并不能当然的就认定为都符合法定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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