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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贾**、第三人任万红、洛川天**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贾**、第三人任万*、洛川天**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洛川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洛川**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未到庭外,上诉人**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荆*、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贾**、委托代理人荆**、第三人任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11日洛川天**责任公司向被告洛川**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当日被告洛川**管理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核准并送达(洛川)名称预核内(2011)第00844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1年5月17日原告贾**与第三人任**向被告洛川**管理局提供相关材料申请设立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登记,当日经被告洛川**管理局审查,符合登记条件,颁发了注册号为61262910000215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股东原告贾**、第三人任**各150万元,出资额各占50%),法人代表任**,监事原告贾**,企业类型:有**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洛川县麻纺厂院内(胡村),经营项目:纸箱生产、销售。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提供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该条规定了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二)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本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转让;不同意转让时股东应当购买转让方的股权(即转让的部分或全部出资额),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变更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向被告洛川**管理局提供第三人任**、原告贾**委托任*和办理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并向被告洛川**管理局递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告贾**、第三人任**签名的委托书;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6月30日第三人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公司股权转让承诺书(承诺对提交材料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6月28日洛川天**责任公司第四次会议决议(与会人员签名任**、贾**);2012年6月28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让方签名贾**,受让方签名任**);有**公司变更登记附表(任**股东出资信息);洛川天**责任公司章程;2012年7月13日任**承诺书。2012年7月13日被告洛川**管理局对提供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以“材料格式符合法定形式”,受理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申请,并认为股权转让股东原告贾**应该在场,在股东原告贾**未到场的情况下,变更前,被告洛川**管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征询股东原告贾**是否同意股权转让,原告贾**表示同意股权转让,且将通话内容记录在委托书下面,在场的屈**、王**作为见证人签了名。当日被告洛川**管理局作出变更登记决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变更为有**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第三人任**,拥有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100%的股份,并将原告贾**50%的股权转让给股东第三人任**。2014年5月13日洛川县公安局委托陕西**鉴定中心对2012年7月13日受委托人任*和提供材料中①2012年7月12日委托书上“贾**”的签名;②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第四次会议决议与会人员签名“贾**”③2012年6月28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贾**”的签名,进行了文件检验鉴定,2014年5月14日陕西**鉴定中心作出(陕)公(司法)鉴(文检)字(2014)2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检材①、②、③上的“贾**”可疑签名与样本上的贾**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个人书写。2014年5月21日洛川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任**询问笔录中,第三人任**确认①、②、③材料中“贾**”的签名均属于任*和书写。2012年8月2日第三人任**向原告贾**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言明:“经双方协商,为洛川天**责任公司更好的发展,以及适应洛川县招商引资的要求及银行的贷款要求,洛川当地人作为企业法人代表,所以将原来的两个人贾**和任**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任**一个人作为企业法人代表(企业内部投资不变性质不变),以后企业有对外业务或贷款担保、政府补贴奖励等事宜,任**必须保证在贾**股东同意后方可进行,如不经贾**同意造成的经济纠纷由任**承担一切后果。”此期间原告贾**一直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2013年7月9日三人洛

川天德**责任公司再次申请并委托任万*向被告洛川**管理局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增加经营项目,即“苹果收购、储藏、销售”,经被告洛川**管理局审查后当日受理并作出变更决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洛川天德**责任公司向被告洛川**管理局递交了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代理人为杨**);**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份(发起人)出资信息(认缴股东孙**,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出资时间2012年12月8日;持股100%,实缴出资额300万元);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出让人身份证复印件;受让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身份证明;洛川天德**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份转让承诺书;洛川天德**责任公司股东决议(关于变更股权法人代表的决定);洛川天德**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洛川天德**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孙**承诺书;2013年12月11日被告洛川**管理局当日受理并作出变更决定并颁发注册号61262910000215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登记将企业法人由任万*变更为孙**,股东由第三人任万*变更为孙**,股东孙**拥有公司100%的股权,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聘请孙会明为监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纸箱生产、销售,苹果收购、储藏等事项未变更。2014年8月份被告洛川**管理局向县政府以书面说明,在说明中,明确记载了原告贾**于2014年4月14日委托陕西**事务所调取了第三人洛川天德**责任公司三次变更登记档案材料,2014年4月22日原告贾**向洛川县公安局报案。第三人任万*和任太和挪用资金罪一案,本院审理已终结,第三人任万*已受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洛川**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的职权。原告贾**未将持有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也未订立任何形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向被告洛川**管理局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7月12日委托书内贾**的签名,均为虚假签名,不是原告贾**本人书写,系虚假申请材料。此申请登记材料是被告洛川**管理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登记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被告洛川**管理局做出此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虽然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承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被告洛川**管理局在变更登记电话征询原告贾**是否同意股权转让,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未予以审查,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由于此次变更登记由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所取代,应予确认为违法,由此对原告贾**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请求,应予驳回。故此原告贾**仍然是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的股东,而在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申请变更法人,股东登记时,并未提供原告贾**参加的股东会议决议,也未签订股东转让协议等材料,隐瞒原告贾**在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的权利,致被告洛川**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原告贾**对被告洛川**管理局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对原告贾**请求撤销2013年12月11日对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贾**请求吊销现在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属工商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本院职权,且现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是2013年12月11日颁发的,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川**管理局于2012年7月13日,2013年12月11日作出变更登记,未告知原告贾**具体行为的内容,诉权和起诉的期限。2014年4月14日经原告贾**调取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才知道两次变更登记真实情况,并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洛川**管理局于2012年7月13日对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作出的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违法。二、撤销被告洛川**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作出的法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川**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川**管理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对天**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依法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程序合法,且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与任*红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变更登记,从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与任*红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2年7月13日上诉人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时,曾向被上诉人电话确认变更并告知,即被上诉人当时就已知道该行政行为,且在被上诉人与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也证实当时其对变更登记是明知的。其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直到2014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审认定2014年4月14日才知道该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应当在2014年7月13日之前诉讼,但其在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上诉请求:1、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贾*喜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的主要理由有:一、被答辩人称“股东变更登记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该说法错误。(一)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行使其具有公示、公信和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并不排出其对真实有效的法定审查义务。(二)上诉人不尽法定义务。陕**商局(2008)268号关于公司制企业股权转让变更审查的指导意见明确全体股东携带身份证原件至登记机关现场填报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工作人员核实股东身份后,在全部登记资料上签字盖章并进行确认,且洛**商局提供的委托书格式中列明委托人本人签字,上诉人的严重失职,才导致本案的违法登记。(三)本案任万*在登记现场,上诉人确以委托人办理,对权利人身份未尽核实义务。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任万*串通伪造骗取变更登记应自己承担后果,此观点严重与法律精神相悖。三、诉讼时效。答辩人不知行政行为内容,且一审认定2014年4月14日答辩人才得知该行为内容,起诉期限为2年。

第三人任万*答辩理由:当时变更时给贾**打过电话,其知道该变更行为,从公安机关与其的谈话也可以证实。

第三人洛川天**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3日上诉人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股东(股权)变更前,因股东贾**未到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征询股东贾**是否同意股权转让,贾**表示同意股权转让,当日上诉人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即贾**在2012年7月13日已经知道该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而其在2014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诉讼,故贾**起诉撤销该次变更登记已经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对于贾**起诉请求撤销2013年12月11日的变更登记,因此次变更登记将企业法人由任万*变更为孙**,股东由第三人任万*变更为孙**,故贾**不是此次变更登记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现其提起诉讼,依法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贾**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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