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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丹凤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丹凤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李*,被告丹凤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校王立、巩**,第三人王*、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1999年2月,邹**外出打工,2014年12月份回家,期间与家里人没有任何联系。原告邹**与第三人邹**系姐妹,2008年6月,邹**准备结婚,但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因此邹**用其姐姐邹**户籍信息,办理了以u0026ldquo;邹**u0026rdquo;为姓名的身份证。2008年7月4日,邹**持邹**的户口簿及u0026ldquo;邹**u0026rdquo;身份证在丹凤县**记中心与王*登记结婚,原告邹**的户籍由龙驹寨镇白庄村迁至龙驹寨镇青峰村,婚姻状况为已婚。2014年12月,原告邹**回家准备办理结婚证时才发现自己的户籍信息被邹**冒用,遂将此问题反映到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丹凤县公安局作出丹公(城)行罚决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邹**处以罚款800元,收缴以u0026ldquo;邹**u0026rdquo;为名的身份证。原告邹**户籍迁回原籍,婚姻状况恢复为未婚。原告邹**现以第三人邹**冒用其身份和户籍信息登记结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丹**政局于2008年7月4日颁发的商丹结字010801168号结婚证。

原告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邹**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变动、更正的信息;

2、丹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邹**、王*结婚证原件,证明邹**冒用原告邹**姓名及户籍信息申请登记结婚,丹凤县民政局对申请信息审查不实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丹凤县民政局辩称,2008年7月4日,丹凤县龙驹寨镇青峰村村民王*和丹凤县龙驹寨镇白庄村村民u0026ldquo;邹**u0026rdquo;二人,持王*、u0026ldquo;邹**u0026rdquo;的身份证、户口簿到丹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丹凤县民政局工作人员按程序对其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照片进行了审查,对是否自愿结婚等条件进行了口头询问。按照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写了u0026ldquo;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u0026rdquo;和u0026ldquo;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u0026rdquo;。经审查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2014年12月原告邹**从外地回丹凤县准备办理结婚登记,发现自己的户籍信息和姓名被妹妹邹**冒用。原告邹**将身份被冒用一事反映到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4月1日丹凤县公安局作出丹公(城)行罚决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邹**进行了处罚,收缴了邹**以u0026ldquo;邹**u0026rdquo;姓名办理的身份证,原告邹**户籍信息得以更正。被告丹凤县民政局认为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商丹结字010801168号结婚证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并无过错。而邹**冒用原告邹**户籍信息,导致结婚证办理的当事人姓名u0026ldquo;邹**u0026rdquo;与其邹**本人不符。同时请求追加邹**、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着u0026ldquo;有错必纠u0026rdquo;和u0026ldquo;实事求是u0026rdquo;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商丹结字010801168号结婚证,诉讼费由邹**、王*共同承担。

2015年9月1日,被告丹凤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王*、u0026ldquo;邹**u0026rdquo;向丹凤**姻登记处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相关法条,证明丹凤县民政局作出商丹结字010801168号结婚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邹**、邹**、王*、白**委会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丹凤县民政局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复印件,民政局工作人对邹**、邹**、王*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丹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用来证明邹**冒用原告邹**姓名及户籍信息登记结婚的事实。

第三人王*、邹**均承认冒用原告邹**户籍、身份信息申请登记结婚一事,未提交证据材料,同意撤销丹凤县民政局作出商丹结字010801168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丹凤县民政局对原告邹**提供的邹**在丹凤县龙驹寨镇已被注销的人口登记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邹**及第三人王*、邹**对被告丹凤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王*、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邹**提供的结婚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属于证据范畴;对原告提供的邹**在丹凤县龙驹寨镇已被注销的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此登记卡记载信息原来真实的存在过,也可以证明第三人邹**冒用原告邹**户籍信息的事实,予以认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邹*珍欲与王*结婚,但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遂冒用其姐姐邹**户籍信息,办理了姓名为u0026ldquo;邹**u0026rdquo;和邹*珍本人照片的身份证。2008年7月4日,邹*珍持原告邹**的户口簿及以u0026ldquo;邹**u0026rdquo;为名的身份证在丹凤县**记中心与王*登记结婚。2014年12月,原告邹**发现其身份被冒用。原告邹**将身份被冒用一事反映到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4月1日丹凤县公安局作出丹公(城)行罚决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邹*珍进行了处罚,收缴了邹*珍以u0026ldquo;邹**u0026rdquo;姓名办理的身份证,原告邹**户籍信息得以更正。2015年8月17日,原告邹**以邹*珍冒用其身份和户籍信息与王*在丹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商丹结字010801168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丹凤县民政局是丹凤县人民政府主管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部门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场予以颁发结婚证。本案被告丹凤县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已对u0026ldquo;邹**u0026rdquo;与王*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向其颁发了商丹结字010801168号结婚证,该颁证行为在程序及法律适用上符合相关规定。但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被告丹凤县民政局无法辨明u0026ldquo;邹**u0026rdquo;身份系被邹**冒用。事后,原告邹**发现其身份被邹**冒用,主动报请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其身份信息得以更正。鉴于第三人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冒用他人的身份进行婚姻登记,导致被告丹凤县民政局向原告邹**及第三人王*颁发的商丹结字010801168号结婚证主要事实依据有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存在过错,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王*当庭表示愿意与邹**共同承担诉讼费,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丹**政局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邹**及第三人王*颁发的商丹结字010801168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王*、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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