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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责任公司因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安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因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4)镇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中洲,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狄**、方**,原审第三人的代表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镇安**公司改制后分立成立了西**司、镇**爆公司、镇**星公司三个公司。1998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由司**、夏*、谈**、徐**、李**、蒋**、贾*、冯**、毛**9人作为公司股东,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西**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司**、夏*各认缴8万元,持股比例为26.6%;其余7股东每人认缴2万元,各占6.7%。2001年9月,西**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中洲。200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西**司章程修正案和相关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变更成“余中洲、司**、夏*、贾*、谈**、徐**”6人,新增股东余中洲认缴8万元,持股比例为26.67%。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和相关资料,再次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新增资本20万元,增加新股东齐**,股金2万元。余中洲新增股金18万元,余中洲持股比例由26.67%变更为52%。2014年4月26日,夏*等股东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原告2006年、2012年两次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对余中洲、齐**、刘**、谈**及其余几名股东进行了调查。余中洲、刘**、齐**承认两次变更登记都没有召开股东会,所提交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系虚假材料。刘**则详细陈述了其找人模仿其他股东签字、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齐**也承认其和刘**商量后伪造其余股东签名的事实。被告2014年7月22日作出镇工商撤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并于同年8月4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余中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镇**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被告镇**管理局在查明原告的确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后,作出镇工商撤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镇**管理局在作出该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告知书,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的相关程序,其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镇安县**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镇**管理局镇工商撤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安县**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系上诉人股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缺乏依据,并混淆了提供虚假材料与欺骗行为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听证告知时间少于5天,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是行政处罚案件,原审法院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被上诉人适用《行政许可法》均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镇工商撤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本案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两次申请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时,向工商机关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议是否真实。一审卷宗证据证实,上诉人在1996年、2012年的两次变更登记中,没有召开股东会,所提交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均系虚假材料,夏*等五股东签名系上诉人找他人模仿伪造而成,故上诉人以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工商登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查明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后,依法纠正其不当行政许可,撤销上诉人的两次变更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事实清楚,无需鉴定,上诉人认为没有经过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认为提供虚假材料不是骗取工商行政登记行为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在进行两次变更登记时,夏*、徐**等五人系上诉人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涉及股东切身利益,一审法院追加夏*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后进行调查并提交证据及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卷内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并非是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依据;听证也并非撤销变更登记必经程序,故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工商变更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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